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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在近代中国的生成

  

  尽管民一庭和民二庭在处理祭田典卖案件时所秉持的主张有上述差异,但都是大理院的组成部分,是以大理院的名义来裁判案件的;且判例要旨都是以大理院名义发布的,具有一般规则意义。因此,即便有分歧,这种分歧也仅具有内部意义,而对外通过判例要旨而显示出来的一般规则,对下级司法机构的指导功能来说没什么区别。故将大理院所作出的这方面判例要旨结合起来分析,可以说,大理院对“全体同意”的解释,是融合了传统祭田惯例和共有法理,将之解释为“各房”而非“各共有人”的“全体同意”,如有房长代理、族人多数同意等地方习惯或族内规约,“各房全体同意”亦可解释为“各房房长全体同意”或“族人多数同意”,从而使得祭田典卖的适法范围有所扩大。


  

  大理院在判断祭田典卖是否适法的问题上,是将“全体同意”作为最重要,有时甚至是惟一的标准。这实际上已经告诉了我们,在成就祭田典卖的两个条件—“全体同意”和“必要情形”—并不是同等重要的,“全体同意”才是司法机构判断典卖是否适法的主要标准,“必要情形”最多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没有被参考而被完全忽略。


  

  尽管从成就祭田实质处分的理想条件来说,两个条件都应具备。但祭田分析是祭田所属各房的内部行为,所涉及的是房份之间的关系,既然因为应否分析存有争议,那必有反对分析的房份,如果这时仍强调“全体同意”,实际上是否定了分析之可能。祭田典卖是祭田所属各房的外部行为,所涉及的是所有房份与外部的关系,合法典卖的反面是盗卖和盗典,对“全体同意”的强调,实际上就否定了“盗卖”和“盗典”行为的合法性,能够有效保证祭田所属各房的利益;如果这时强调“必要情形”的话,无形中会大大降低祭田合法典卖的可能性,从而增加了“盗卖”和“盗典”行为发生的频率。这是大理院对成就祭田分析和典卖之条件强调重心不同的原因。


  

  根据典卖行为以是否获得“各房全体同意”为标准,可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祭田“盗卖”行为。如果没有获得“各房全体同意”,该行为即构成“盗卖”,产生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卖者与外人订立的买卖契约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祭田的所有权不能因之而移转;但该买卖契约却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盗卖者对买主负有金钱上的债务。“盗卖”祭田行为,除了民事方面的法律效果外,“盗卖”者还应承担刑事上的法律后果。大理院创设了判例要旨,认为当事人的祭田盗典、盗卖行为构成侵占罪。{41}


  

  民初大理院在认定祭田性质时,其法官们出于对西方法学最新学理的兴趣,对西方民法中的共同所有权发展历程没能较多关注,忽略了日尔曼传统中的“总有”在近代法律体系中的演变经验,是导致他们一致将祭田界定为公同共有物而非法人财产的学术原因。大理院围绕祭田所制作的判例都以该性质认定为前提而展开,在祭田的实质处分领域最为重要,表现也更明显。在理论上,大理院认为对祭田进行适法的实质处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必要情形”和“全体同意”。但实际上,在祭田分析问题上,大理院着重强调的是“必要情形”的充足与否;在祭田典卖问题上,大理院则注重考察“全体同意”能否达致。之所以会有这种理论和实际的偏差,最主要原因是大理院推事们要在西方法理和中国固有惯例之间,关照社会现实,努力维持平衡。在民初中国,家族制度一方面在思想观念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非难,另一方面也因为社会转型导致各种资源的流动性加强,祭田不再可能像在传统社会那样(在意识形态层面永久存在的愿望和子孙对祭田长期保有),必然会因社会变化而发生法律规范上的变革。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相对稳定性又决定了其变革的必要限度。正是考虑到这种种因素,大理院推事们在西方法理和固有惯例之间进行了审慎斟酌,以公同共有理论作为基本依据来创建关于祭田的新规则,既尽可能维护祭田之延续,又能够在要件成就下进行实质处分。


  

  五、结语


  

  大理院以判例要旨形式创制了较完备的祭田新规则,但它是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姿态,以“潜移默化”、较容易让关系人接受的方式,从一个个具体方面苦心推进着中国法律近代化,尽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有些考虑不充分、论证不周密甚至武断的地方。在传统社会,祭田的维持和不断扩大是子孙对于祖先的绝对义务,即便子孙有分配祭田收益的客观事实,但尚不能说子孙对于祭田有其法定权利。到晚清制定民律草案,虽规定了公同共有人对于公同共有物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限制,但祭田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物”,不能直接在受西方民法框架支配下的民律草案中对号入座,祭田关系人的权利无从落实,也就是说,至此相关民事权利尚待确认。民初大理院通过个案审理,根据西方法理和祭田惯例,从学术和惯例两个层面多所斟酌,将祭田定性为公同共有物,通过判决例,创设了一套涉及到祭田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等诸多方面的规则体系,并在西方公同共有法理的基础上作出了适合中国祭田习惯的变通,确立了作为祭田所有,者的派下各房对祭田(公同共有物)享有各种权利:祭田设立权、收益分配权、管理权、分析请求权和典卖请求权、司法救济权,等等。大理院相关判解,从形式上为当时各下级法院以及随后的国民政府各级法院所尊重;从内容上在西方法理和固有习惯之间审慎斟酌,能与大多数国民心理吻合。故可以说,至大理院关于祭田的一系列判决例出台,跟祭田相关的各种民事权利才真正在近代中国生成。


  

  虽然自晚清以来即全面移植欧陆西法,以民法典(草案)为中心的成文法体系对于民事权利形成系统至关重要,但近代中国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巨大差异,导致其社会生活事实悬殊,偏重于移植西法的民法典(草案),难以直接规范社会现实。法律规则在理论上固为客观化的权利,权利乃主观化的法律,但在实际上,不能落实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落实的法规则更形不成权利。加之民初国会因为政治原因不能很好履行基本立法职能,故权利的真正形成,尚需要司法官,尤其是居于最高审级的司法官,当然也包括法学者,探究成文法规则背后的学理,参照社会现实,加以审慎斟酌,以司法“造法”的形式逐个落实具体权利。最终在多个具体权利的基础上,由立法者加以体系化,形成一权利体系。可以说近代中国民事权利的形成,实真正奠基于单个权利的落实之中。故具体到近代中国民法的研究,从司法的角度探索某具体民事权利的形成,较之从成文法来探讨民事权利体系更为重要。因为: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权利观念的确立—决不只是成文法的宣示,更重要的是要将这种权利的内容贯穿到具体的民事裁判制度中去,形成一个个具体的民事权利。本文所论述的祭田案件虽是其中的个案,但它牵涉到中西法文化的差异以及相应的法理和惯例之间的矛盾,要创设妥当的民事权利较之其他领域更为困难,经本文分析和论证,大理院还是基本上完成了此任务。故可认定,民初大理院在近代中国民事权利形成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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