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权利在近代中国的生成

  

  在大理院推事们看来,祭田属于祀产之一种,和公共坟山等同属跟家族紧密相关的公同共有物。因此欲探讨大理院关于祭田案件的审理,就不能不涵括除祭田以外的其他祀产和公共坟山案件,故本文将之一并列入考察。


  

  大理院从“二年上字第8号”开始,到“十五年上字第963号”,共创制了21则“判例要旨”,实际上确立了以“公同共有”为核心的一套规则体系。它大致包含以下核心要点:


  

  第一,祭田是一种“共有”物。作为大理院对祭田作出的第一个判例要旨的“二年上字第8号”判例,即明揭此点,“祭田设定之方法,虽有种种,而其管业权,应自亡人死后,即归属于后嗣共同享有。”更明确的表述是“二年上字第119号”判例,“祭田系属其子孙共同享有,其权利性质,法律上本为一种之共同关系。”大理院在以后判决中一直坚持这个“共有”物定性,从未动摇。这是大理院对祭田进行“创法”的绝对前提。


  

  第二,祭田不是普通“共有”物,而是一种“公同共有”物。近代法在单独所有权之外,同时承认共有的存在。共有是一物之所有权同时为数人享有的一种状态。虽然近代以来的民法不承认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存在,但承认一物同时可以为多数人所享有,因为权利固然要有其主体,但主体究为单数还是复数,自没有限制的必要,故各国民法莫不规定了共有制度。关于共有的立法,自晚清制定民律草案开始,中国民法就与日本民法在“共有”类型上不同:日本民法只规定了“分别共有”,我国民法草案及后来的正式立法皆分共有为“分别共有”和“公同共有”。{11}在大理院推事们看来,中国固有的祭田,与“公同共有”而非“分别共有”的特征更为符合,因此,把祭田定性为“公同共有”较之“分别共有”就更准确。大理院最早在“三年上字第1144号”揭示“同族之中设置公产以供一定用途者,其产业应视为有一定目的之公同共有财产。”祭田的公同共有定性,是大理院对祭田进行立法的中心点。


  

  第三,既然祭田是公同共有物,那在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等方面都应遵守关于公同共有的相关规定。


  

  (1)跟祭田设立有关的规则。在被提交到大理院的祭田案件中,没有将设立问题作为主要讼争之点的案件,只是在一些跟其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发生争执时附带提及,故没有专门制作这方面的判例要旨,但从其他判例要旨可以绎出相关内容。如“四年上字第669号”判例主要论述处分祭产应该遵守的原则,但为论证这个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即指出“即系当日创置此项祭产之人,一经捐出,亦已退处于共有人之地位,不能复有特别处分之权。”又如“四年上字第1771号”判例主要是阐明祀产之共有性质,作为证明其共有性质的证据,特地指出“自其设定之宗旨言之,本期永远保全不容擅废。”根据笔者检阅所及,大理院所创制的跟祭田设立有关的判例要旨就这两条。分析该要旨,无疑确定了祭田设立者的权限和设立祭田的宗旨。


  

  (2)跟祭田管理相关的规则。其实,单纯因为管理而生的祭田纠纷不多见,其出现多与祭田的收益分配有关。因此,在祭田收益分配的案件中,时常涉及到管理问题。“二年上字第226号”判例谈到祭田管理中的改良问题,“如就公地经多数族人之同意,施以改良开辟,支出特别费用时,亦得许其享受特别之利益。”“四年上字第1558号”判例规定,“管理祠产乃子孙应尽之义务,均无开支薪水之理。”


  

  (3)跟祭田收益相关的规则。祭田作为公产,有其设立目的,其收益分配的原则应与设立目的吻合。“三年上字第1144号”判例指出,“族内公产之收益,则应依设置目的,以经营各房共同之事业。”另外,祭田使用是祭田收益的重要体现,大理院在判例要旨中对祭田使用所作规定,实际上也可被视为收益分配的一个项目。“二年上字第226号”判例规定,“族中公地于不背族中规约之范围内,族人皆有使用之权,若无缴纳使用代价之规约或惯例,并毋庸负缴价之义务。”大理院确认此原则,固然一方面与公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在抽象意义上立于平等地位的共有法理相一致,且与更一般意义上的公产收益分配强调设置目的之原则恰相沟通。


  

  (4)跟祭田处分有关的规则。此内容占据了所有判例要旨的绝大部分。{12}在大理院看来,祭田之处分必须遵守处分公同共有物的一般规定,即需具备“正当理由”(或“必要情形”)和“全体同意”。{13}


  

  将祭田定性为公同共有物,在其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等方面,大理院实际上都有相关判例要旨。经分析发现:针对同一事项的判例要旨,往往是前面确定一个大体框架或较为抽象地进行性质认定,后面则对之进行层层补充或细化,将不确定的地方确定下来,对有疑问的地方进行解释,最终形成一套较为自洽的规范体系。


  

  大理院通过个案审理,以判例要旨的方式来创建规则体系,虽也有较高的系统性,但和正式立法相比,其系统性不宜评价过高。因为只有当具体个案被提交到大理院,推事们才有可能抓住这个契机来创制相关判例要旨,他们不能在没有具体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主动创设判例要旨;且大理院推事时有更替,不同推事可能会作出相异的判决,从而破坏前后相关规则的系统性。按照《法院编制法》第37条规定,大理院欲自行变更判例时,须用开总会议的繁重程序,{14}其立法意旨在于“盖同一机关之法令见解,苟轻许其任意变更,则分歧矛盾,有上下其手之嫌;故须依开总会之程序,取决多数,所以求公允昭慎重也。”{15}但这也从反面证明了大理院制作的“判例要旨”可能会出现歧异甚至矛盾的情况。{16}如在绝大多数大理院的判例要旨中,祭田的性质都被认定为公同共有,但“四年上字第2032号”判例却认定祭田系属分别共有。


  

  大理院通过对祭田案件的审理,将祭田认定为公同共有,并结合传统祭田惯例和公同共有法理创造出了一系列判例要旨,大致形成了规范祭田纷争的规则体系,同时也赋予了祭田关系人各种民事权利和义务。该规则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大致遵循了下述思路:祭田性质上是共有物→公同共有物→处理包括祭田的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方面的纠纷应基本符合公同共有法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