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要求中立的刑事执行官员主持和决定的权利。刑事执行官员的中立性是指刑事执行官员与准备作出的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存在偏私,利害关系既包括决定者本人与决定存在利害关系,也包括其近亲属与决定存在利害关系;至于对偏私的理解,美国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认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⑩要求刑事执行官员排除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和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在我国的刑事执行过程是不现实的,但禁止有利害关系的刑事执行官员参与决定是程序公正的底线,根据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审判式特征的诸如奖惩、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监外执行和缓刑的撤消等制度运作的刑事执行程序中,决策运作机制体现了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权特征,没有回避制度的规定,在遇到与监狱长有利害关系的刑事执行决策时,就无法体现程序的公正性,有必要考虑适用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委员会机制,建立回避制度,适度分离程序职能(调查职能、指控职能和裁判职能),以保障刑事执行相对人要求中立的刑事执行官员主持和决定的权利。
4.事后救济权利。对某一机构或者某一官员所做的决定,除非因决定的终局性因素,当事人应当有申请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查的机会,这是现代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保护所有遭受任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都确立了建立囚犯申诉的复审和司法审查机制的原则。对自由人而言,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后救济的权利已经成为通识。我国学界对刑事执行相对人能否享有事后救济权利存在着疑虑和否定的倾向,至今没有确立完整全面的针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申诉复审和司法审查机制,这与我国法治建设的整体发展是不协调的。
(三)刑事执行相对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
由于受程序工具主义的深重影响,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必要借鉴程序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廓清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这两个权利范畴之间的关系:
1.实体性权利必然产生一定的程序性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拥有实体性权利,只意味着其存在着某种被法律保护的权益,对某种特定的结果有一种主张权,虽然某些程序性权利独立的程序价值不依赖于实体性权利而存在,但绝大多数程序性权利具有服务实体性权利的功能,为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提供途径、方式、手段和步骤,寻求一定的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的天然本能。
2.程序性权利制约实体性权利的保障。程序对实体性权利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保障与限制方面,如果对实体性权利没有保障性的程序设计,刑事执行相对人就不能通过特定过程,采取必要行为实现其利益主张和期待,那么最终导致实体性权利的虚化;如果对实体性权利的行使设置了过多的限制程序设置,刑事执行相对人就因为行使实体性权利的成本太高而放弃。美国大法官W·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主要是程序性条款,这样做决不是无关紧要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15]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在确认实体性权利方面与其他国家并无太大的差别,但在程序性权利设计方面大多体现限制性机能,例如对监狱等刑事执行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设置了必经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认定违法的程序;鲜见具有保障性机能的听证、中立者裁决、事后救济等条款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