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身权利。大多数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刑事执行机关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因此,对这部分刑事执行对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而言,探讨人身自由是容易引起歧义,但失去自由并不意味着人身权利的丧失,其其他的人身权利仍然需要保护,即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人,也应当保障他的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紧密联系且比较敏感的问题是服刑罪犯享有思想自由与必须接受教育改造如何整合的问题。服刑罪犯享有思想自由的命题可以成立,这在理论和法律上都有充分的论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对此都有所体现,例如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公民享有思想自由……的权利”,但对罪犯思想自由的承认与我国的罪犯改造制度存在——定的冲突,尽管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均未限制思想自由,但监狱法规定服刑罪犯应当接受监狱的教育改造,罪犯享有思想自由与必须接受教育改造之间着实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在法治社会的价值定位中,承认服刑罪犯的思想自由是毫无疑问的,解决其与现行监狱制度冲突的途径是通过扩大服刑罪犯对思想教育的内容、方式的参与性,逐步淡化强制色彩来协调与罪犯改造制度的矛盾性。
3.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在刑事行政过程中应当得到刑事执行机关的平等对待,其具体要求是,制定刑事行政执法规范和行使刑事行政具体管理活动时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项权利都有明确条文予以肯定。需要注意的是:受平等对待的权利指的是刑事执行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刑事执行机关的同等处遇,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并不排斥根据刑事执行相对人的非前述因素的区别对待。
4.受益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受益权利,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通过刑事执行机关的积极作为而获得利益和保障的权利,它可以分为保障性受益权,发展性受益权和保护性受益权。
(1)保障性受益权,是指由刑事执行机关提供满足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条件而得到受益的权利,它包括基本生活水平的受保障权、劳动安全和获得报酬的受保障权三个方面。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基本生活受保障权主要体现刑事执行机关为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日常生活提供正常和健康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例如我国监狱法律法规对囚犯的居住面积、食物、被服和监舍的规范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劳动安全和获得报酬的受保障权是指被判处相关刑罚具有劳动义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在劳动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关的报酬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制度的保障,获得劳动报酬并不意味着可以实际获得同类同质劳动相同的报酬,这是由于囚犯的衣食住行均有公共财政承担,国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且被害人的补偿也应从其中做适当考虑;获得劳动安全的保障主要是刑事执行相对人应当享有必要的职业技术安全培训、法定的休息权和劳动保险权利。
(2)发展性受益权,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根据刑事执行机关和社会提供的各种条件而发展自身利益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刑事执行相对人可以享受与人身自由相分离的教育权利和得到奖励的权利,前者如以参加函授或自学考试等方式享受社会的教育资源,后者主要体现于获得行政奖励或刑事奖励,例如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应当减刑的规定,“应当”的限定意味着符合该项规定条件的刑事执行相对人获得减刑不应当被看作刑事执行机关的特许或自由裁量权,而应是其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