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护性受益权,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在受到他人的妨碍、侵害时,受刑事执行机关保护或救助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刑事执行相对人在紧急情况下,有受刑事执行机关救助的权利,如受刑罪犯在身患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但他自己和亲属都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时,刑事执行机关就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这是国家对犯人执行监禁职责所带来的特殊义务,这有可能引起社会上其他公众的不安和困惑,在美国俄勒岗州,一名叫卡马里纳的犯人身患严重肾炎,面临将被执行死刑的厄运,但按照法律规定,其仍然享受到了由州承担十余万美元的肾脏移植手术费用,且由于捐肾的志愿者较少而优先于其他部分自由公民。[11]②合法权益受他人侵害后请求刑事执行机关予以处理的权利,如受刑罪犯受到同监其他犯人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侵害,可以要求刑事执行机关予以必要的处理。③要求协助确认合法权益的权利。如受刑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所产生的合法权益需其他行政机关确认时,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自己无法亲自实施,有要求刑事执行机关予以协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遗嘱处分财产等方面的权利。
(二)刑事执行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予以保障或实现,其程序性权利就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一定作为的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主要参与的程序有刑事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刑事行政程序是指刑事执行机关作出涉及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的决定过程,为“事前程序”,主要包括制定规则的非立法性抽象行为和对受刑罪犯的奖惩决定;救济程序是违法刑事行政行为对刑事执行相对人造成损害后予以补救的程序,为“事后程序”,主要包括申诉程序、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刑事执行相对人在这两类程序中的权利可以归纳为:
1.被告知的权利。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行政过程中可能对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时,除非严重危及刑事行政的安全和秩序,都应告知刑事执行相对人。被告知的权利的价值在于“行使权利可能影响个人利益时,告知该个人有关信息体现了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它意味着程序将个人当作值得尊重的主体来对待”,[12]其有助于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有针对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
2.听证权。是指在刑事执行机关作出对其重大不利的决定时,刑事执行相对人要求刑事执行机关听取其意见或辩护的权利。听证权的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可以使刑事执行机关的决定建立在全面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从而有助于产生公正结果;二是规定刑事执行相对人在其利益面临不利的处分时享有向刑事执行机关表达意见的权利,不论对刑事执行机关的实体处分结果影响如何,其体现了对刑事执行相对人的主体和尊严的尊重,从而使刑事行政程序具备道德上善的品质。在审判式程序中,听证权的内容包括:以口头方式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为自己辩护;要求公开举行听证,获取充分信息的权利;聘请代理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要求以听证记录作为制作决定的依据;对决定不服的申诉权利。[13]在非审判式程序中,听证权的内容是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目前,我国刑事行政程序中没有听证权的设计,在具有审判过程的程序中没有彰显刑事执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例如对受刑犯人的奖惩、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决定和缓刑的撤消只有审判机关和行刑机关的工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时试行听证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考虑到在刑事行政过程中构建听证制度的成本比较昂贵,可在具有审判式特征的诸如奖惩、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和缓刑的撤消等刑事行政程序中保障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听证权,而制止狱内暴乱和犯人脱逃等强制性措施因情况具有紧急性不可能进行听证,只能事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