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
学界对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保障的课题比较关注,主要集中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但论者将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笼统地横向排列:“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和辩护权利、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利、其他权利”,“罪犯权利在实际行使上处于完全享有、部分享有、限制享有三种状态。”[8]这种主流观点的研究将权利研究停留在法定权利行使的事实性描述或归纳的表面层次,为深化对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保障,笔者试从过程与状态两个方面分析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将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剖解成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立体性结构。
(一)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
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是指刑事执行相对人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它是静态意义的权利,并成为权利的结果或目的要素。在刑事行政过程中,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与刑事执行机关的剥夺性职权呈现此消彼长的反比例关系,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的类型可以概括为:参与权利、受平等对待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
1.参与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参与权利不同于广义的公民参政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参与权利仅指刑事执行相对人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权利,国家管理活动包括刑事执行活动,刑事执行相对人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满足单纯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包含个人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这种权利能够帮助、影响和约束国家刑事执行权力的依法行使,对非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参与权利的理解并不困难,而刑事执行的对象如服刑罪犯参与刑事执行则是近时期法治改革的成果,加拿大1982年矫正制度的改革的走向之一就是保障犯人的控诉权利和参与监狱某些决策,[9]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执行相对人的参与权利主要有:(1)批评、建议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此项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可以予以剥夺,刑事执行的对象对刑事执行机关行使该权利也概莫例外。(2)控告、检举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监狱法对罪犯有关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权利的行使规定得比较具体,且规定监狱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的信件不得扣押。(3)协助公务权。协助刑事执行机关实施公务的活动,包括服刑罪犯对其他服刑犯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当场制止的行为。(4)知情权。即刑事执行相对人依法享有对国家刑事执行活动的内容、信息及资料的了解权,例如监狱进行的狱务公开,某种程度上是对服刑罪犯知情权的保障。(5)刑事执行契约权。刑事行政契约权是刑事执行相对人订立刑事行政契约时所具有的协商决定权,行政契约在行政法理论中被认为是:“具有提升人民地位,宣示人民乃行政伙伴之功能,人民不再仅是行政统治之客体,人民藉行政契约可以表征其为统治主体之地位,立于相对平等之地位,与另一权力主体就其权利义务事项进行协商、谈判”,[10]因而在一般意义的现代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越来越广泛地运用行政契约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刑事行政过程中,上述解说对于非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并无不当,例如监狱采取的与相关人员签订帮教协议,但对于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刑事执行契约表征其为统治主体之地位的立论似为不妥,但无疑具有确立其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价值,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可探索以刑事执行契约的方式管理刑事执行对象的刑事执行相对人,实现既定的刑事执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