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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

  

  刑事行政权与一般行政权相比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共性是刑事行政权同样具有行政权的效力先定性、一般性、执行性等性质,刑事行政权还有以下特性:权力依据的双重性,刑事行政权的运作不仅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同时还必须有生效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依据,这与一般行政权只需有法律明确授权即可主动发动的运作机制不同。


  

  二、刑事执行相对人范畴的定位


  

  刑事行政范畴的确立,必然会相应的产生刑事执行相对人的范畴,现行刑事执行理论没有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概念,只有罪犯之类的法律术语注释,刑事执行相对人范畴定位应当根植于行政法学理论的相对人概念,行政法学理论在各国没有统一的概念和涵义,英美行政法学理论没有相对人的概念,只有私方当事人之说;这主要是由于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不认为被管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是行政主体,只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消极的管理对象。而德国行政法理论则使用了相对人的概念,相对人概念引入行政法理论的最大价值是被管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再是单纯的被管理对象,而赢得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


  

  刑事执行相对人是一个理论的范畴,它是罪犯之类的法律概念的上位概念,法律概念的目的是确定进入刑事行政程序的当事人的资格,多以刑事执行行为的指向为指称,但却不具有概括性,不适用理论分析;界定刑事执行相对人这一概念不能仅从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的角度进行考虑,因为从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进行界定只能将刑事执行的对象——罪犯纳入刑事执行相对人的视野,范围失之过窄,将刑事执行相对人仅仅视为被管理的对象,贬低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回应地位,而且无法考虑刑事执行行为对除罪犯以外产生相应权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例如,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在使罪犯失去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时,同时也使其配偶失去与之相会、同居、生育等生活的权利;监狱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承担协助义务,它们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无法用刑事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能概括的。再者,以下刑事执行机关与罪犯的关系也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命题所解释清楚的:罪犯对刑事执行机关行使建议、批评和监督的宪法权利;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赔偿行为;罪犯对刑事执行机关的合作行为等等。笔者认为,对刑事执行相对人界定应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进行定位,即其是指参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对刑事执行机关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它既包括刑事执行机关的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等,也包括与刑事行政行为结果有权利义务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如前者的近亲属和受前者委托行使会见权的律师等。


  

  刑事执行相对人参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有三种形式:一是刑事执行相对人先主动履行义务,后向刑事执行机关主张权利,如被判处自由刑的犯人承担了被监禁改造的义务后,监狱就得承担对其生命、健康和人格等权利予以保障的义务。二是刑事执行相对人享有权利、由刑事执行机关主动履行义务,享有的权利由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法律渊源所认可。三是刑事执行相对人主动向刑事执行机关明确主张权利,如郑雪梨、美国犯人威廉格伯主张生育权即属于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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