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将某种特定的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政犯罪抑或刑事犯罪的过程,实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此消彼长、相互博弈的过程。博弈的决定因素是社会伦理的变迁。例如,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国内普遍的观点认为,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危害是经济发展无法避免的代价。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这种观点逐渐受到挑战,对环境和个人的损害不是无法避免的、而是可以惩罚的观点产生。这种观念的变化说明了标签理论的关键主张:一个行为之所以是犯罪,不仅在于它内在的品质,而且在于文化和社会赋予它的含义。{33}而这种文化和社会赋予的含义与环境伦理在质上具有一致性。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为环境刑法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逐步转化提供了实践哲学基础。面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困境,环境伦理观的发展正经历着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转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成为环境刑法的崭新伦理基础。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强调自然的工具性价值,这决定了只有行为侵害自然并且达到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程度,才会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如果行为仅仅侵害了自然的利益,而该种利益尚未达到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程度,则不能成立刑事犯罪。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下,环境刑法依据“侵害自然”和“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标准认定犯罪,这与行政犯认定中“行政违反”和“加重要素”{34}的标准具有一致性:一方面,环境犯罪往往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伴生,是社会经济发展异化的产物,因此,“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判断要平衡发展经济与保护自然二者之间的关系,平衡的标准一般需要行政法进行界定,具有“行政违反性”;另一方面,“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标准体现在行政犯认定中即是特别目的、加重结果等“加重要素”。可见,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为环境犯罪的行政犯设置模式提供了哲学基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之后产生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然而,后者的现代性伦理谋划尚未完成,其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又使立法者担忧这种超前性伦理的可行性及其带来的刑事立法风险。由于本身的稳定性,环境刑法尚未能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作出及时的回应,该环境伦理观本身的问题已经得到质疑。随着环境伦理向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转向,环境刑法的设置应当遵照环境伦理的导向性指引进行相应调整。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自然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强调人对于自然保护的道德责任。任何侵害自然且已经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和单纯的侵害自然本身的环境犯罪行为都是严重违反人类伦理的行为。“如果不法行为确与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关系密切,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社会伦理非难性,而必须使用具有伦理与道德基础的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才足以衡平其恶害的,如果不使用刑罚作为法律反应手段加以制裁,则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将会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危险”{35},该不法行为应规定为刑事犯。环境犯罪侵犯了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基本价值,该行为已经不能为人们的伦理道德所容许。“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相当多的社会保育、经济行政措施不断推出,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推行,但是其内容却与全体国民的福祉发生关系,并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36}环境犯罪形式上违反了保护环境秩序的行政法的规定,但是其实质上是关涉国民福祉的、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危害社会行为。“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是违反伦理的行为”,而“行政刑法规范却不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而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37},行政刑法规定的行政犯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然而,环境犯罪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道德情感,已经成为具有严重伦理违反性的行为,而非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因此,环境犯罪的设置宜由行政犯向刑事犯逐步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