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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公平要求将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26}人类能够借助自身的主体性来表达其非动物性需求。人处于生物进化系列的最高级地位,发展了意识和智慧的功能,人的作用已经成为生物圈演化中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作为自然的人,我们必须按照自然规律来行动,但作为理智的人,我们却可以做出选择。尽管无法回避作为肉体本身存在的自然需求,但我们却可以选择对于自然需求的态度。{27}在实践上,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和调节,将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高于自然的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需要(即过分享受和奢侈的需要)。具体而言,按照环境伦理学的道德标准、道德基本原则和规范,把人类活动限制在生态上许可的限度内,实行尊重生命和自然界、保持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原则,不断完善生命和发展生命,不断提高生态系统维持生命的能力。这样既可以为人类自身增进利益,又可以为生物和自然界增进利益。{28}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实践理性是在维护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消解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的冲突。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29}。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要求环境刑法在统一的生态系统内处理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关系,充分肯定人与自然的平等价值。这种生态整体主义和生态平等观正是“主、客一体”范式的表现,而该范式深入贯彻了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30}。当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设置环境刑法应当将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非生存利益,自然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基本利益。具体而言,一方面,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与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是统一的。没有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就没有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没有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也将会受到巨大挑战。另一方面,人类基本生存利益高于自然的非生存利益,在对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不构成威胁的情形下,要充分肯定人类生存的基本利益。人类作为环境伦理的主体,其利益必定在伦理中有所反映。尤其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其生存需要是环境伦理存在的前提,没有人类的生存,伦理问题就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要进行充分的肯定和保护。综上,作为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环境法益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刑法保护自然与人类构筑的生态系统,保护人类的利益和自然的利益。其次,环境刑法保护人类的基本生存利益。再次,环境刑法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较之于人类的非基本生存利益,环境刑法优先保护自然的基本生存利益。


  

  (二)环境犯罪设置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逐步转化


  

  行政犯与刑事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其理论原点是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提出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概念。随着行政事务的增多,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大量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亟需刑法惩治,行政犯与刑事犯的概念首先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被提出。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表现在质与量两个方面。质的方面,行政犯的成立是违反了一般行政法的规定,具有较弱的伦理违反性,而刑事犯的成立则是违反了治安法的规定,具有很强的伦理违反性;量的方面,行政犯是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程度,才为刑法所评价,而刑事犯是违反治安法的规定直接为刑法所评价。{31}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设置为行政犯。德国对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进行了规定{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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