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相互交叉和统一的一面,又有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一面。环境法律通过规定合法行为的方式确立、营造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环境关系,同时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解决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之间的对立与冲突。环境刑法就是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矛盾时,由人类做出价值抉择并将其规范化的结果。因此,环境刑法制定主体——人类的主观性难免为该项制度打上深刻的烙印。这决定了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不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原因在于,人类的主观性烙印在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发生冲突时的选择必定体现着人类利益的痕迹,这既是人类责任的体现,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自然本身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环境伦理发展的必然内容,必须肯定自然的利益。因此,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存在缺陷。作为环境刑法基础的环境伦理观不可能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可能是纯粹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只能是一种折衷的环境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相当程度上是超越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它对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积极成分都具有包容能力。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整合了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立场,更具有实践指导性。
三、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刑法的新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这主要体现在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扩容和环境犯罪设置由行政犯向刑事犯的逐步转化两个方面。
(一)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扩容
“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24}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即环境法益,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之中必须由环境刑法予以保护的(即得到所谓法的要保护性认可的)存在。[1]一个不追求压制市民的立法者,并且并非轻易与其他人商量的立法者,从不保护道德本身,而是无论如何只保护确定的道德内容,如果社会的存在需要它们或者认为需要它们,在此因为这种需要,就可以无歪曲的表述说:这种内容是一种利益。利益侵害与纯粹的道德违反性的对立提供了一个契机,即根据一些利益是否已经过时这种标准来时常审视刑法。{25}环境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制定主体是人,这就使得环境法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可避免的是人类意志的产物。环境刑法的产生难以逃脱人类自身利益的牢笼,环境法益必然体现着对人类利益的庇护。如果人类的自身利益无法保障,法律的实施领域——社会将不复存在,法律本身也就失去了价值。因此,环境法益包括人类的利益。另一方面,目前环境保护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不是对人类利益保护的缺失,而是对自然利益保护的漠视。作为环境刑法伦理基础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不仅承认自然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环境法益应当将保护自然利益纳入其应有之意,充分肯定自然的内在价值,从而改变以人类整体或者部分人的利益得失为标准的法益保护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