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公民身份证制度的法律实践
(一)香港:所有居民均有资格申领居民身份证,兼具准护照功能
香港身份证分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两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人境事务处签发。未满18岁人士所领取的身份证,亦称为儿童身份证,而年满18岁人士需于18岁生日后的30天内,更换成人身份证。香港将申领居民身份证视为相关居民的权利。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条例》第177章“人事登记条例”规定,凡年满11岁或在香港逗留多于180天人士,皆需于年满11岁后或抵港30天内登记领取居民身份证。每张香港身份证均印有一个身份证号码。香港身份证除身份认证用途外,还可以用作网上电子证书、公共图书证等。香港永久居民于出入香港边境时只需出示身份证即可过关,毋须出示护照。
(二)台湾: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申领居留证,有户籍国民申领国民身份证
台湾地区身份证称为“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只签发给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1931年《户籍法》(2008年修订)第51条规定,国民身份证用以辨识个人身分,其效用及于全台湾。第57条规定,有户籍国民年满十四岁者,应申请初领国民身份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申请发给。1934年《户籍法施行细则》(2007年修订)第20条规定,国民身份证由户政事务所依据户籍登记数据打印,并经审核后发给。
台湾地区将国民分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两种,后者相当于我国的“华侨”和可能转换为“华侨”的群体。台湾地区1999年《人出国及移民法》(2004年修正)第3条规定,“国民是指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侨居国外之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现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恢复我国国籍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1999年《入出国及移民法》(2004年修正)还对“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的入境、停留、居留、定居、户籍登记和不予许可的情形做出了全面的详细的规定。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应申领台湾地区居留证,1999年《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2004年修正)第18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国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请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或送请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转送侨团或服务中心转发申请人。前项申请人自入国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应亲自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移民署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但未满十四岁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以挂号邮递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径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定居,则申领台湾地区定居证和国民身份证。1999年《人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2004年修正)第30条规定,“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由移民署函送申请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通知申请人。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该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台湾地区定居证上签注变更住址后,由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函送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办理户籍登记后,可以申领国民身份证。
综上,台湾地区从法律上认定了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又不在台湾地区居住的国民的“华侨”身份,使其不仅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而且与外国人区别开来。在具体操作上,对“华侨”的身份证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给予其界于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待遇,使华侨成为一种常态的,法律地位明晰的群体,为政府部门有效管理“华侨”事务,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澳门:所有居民均有资格申领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分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两种,由身份证明局签发。根据2002年《澳门居民身份证制度》第2条,身份证是足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民事身份认别文件。年满五岁的澳门居民须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五岁的居民非强制性领取。澳门将申领居民身份证视为澳门居民的权利。2002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第3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获发居民身份证。”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取得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持证人的个人数据、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证件的真伪和持证人身份。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用于识别持证人身份的编号、姓名、身高等必要资料,和父母姓名、婚姻状况、持有的临时居留许可等补充资料两类。澳门居民身份证的最终目标是作为一张多功能卡片使用,集成了如身份证卡、驾驶执照、学生卡、医疗卡、社会保障卡及用于安全电子交易的电子钱包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