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Gordon(注:本案诉讼由戈登与布里奇科学出版社和哈伍德学术出版社提起,源于1980年代后期在美国物理研究所和美国物理学会公告上出现的两篇文章。由物理学家亨利·巴斯切尔所做的该研究报告依据参考其规模的定价和其文章被引用的频率,对200个杂志进行了排名。由于戈登与布里奇科学出版社和哈伍德学术出版社出版的几个杂志排名垫底。排名垫底的公司依据《兰哈姆法》对美国物理研究所和美国物理研究学会提起了诉讼,认为这两篇文章是“玩世不恭的宣传”,违反了反虚假广告法。See Gordon&Breach Science Publisher v.American Institute of Physics,859 F.Supp.1521(S.D.N.Y.1994).)案在该案中,由于美国没有专门的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审查《兰哈姆法》第43(a)条的规定来解决涉及不正当竞争法和言论自由问题。在适用《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之前,法院首先确定了这一言论是否属于商业性质(注:Bad Frog Brewery Inc.v.New York State Liquor Auth.,134 F.3d 87(2d Cir.1998).):虽然美国法院有关商业言论的定义受到限制并且不是始终如一的,但在本案中,该研究的发表相当于是一个对重大公共问题的学术检讨而非商业言论。由于该研究事关重大的公共利益,该研究报告应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然而,法院还是特别指出,如果该研究报告另作他用——如在图书馆会员会议上的讲义和其他形式的宣传——则是商业言论,法院仍可能判决该排名具有误导性,且不涉及重大公共问题,将因此属于虚假广告。
此外,在Krone(注:Krone Verlag GmbH&Co KG(no.3)v Austria 2003-XII 91,39 EHRR 42(2004).)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评估了该限制措施的合比例性,认为该禁止令“过于宽泛,损害了价格比较的实质”,成员国法院没有充分说明申请人“今后发布比较价格广告的可能性”。因此,该禁止令违反了《公约》第10条。在Coca(注:该案涉及禁止完全合乎事实的广告,该广告仅限于说明申请人名字、作为律师的资格、地址及电话号码。See Casado Coca v SpainA 285(1994).)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判定该禁止令违反了表达自由,认为《公约》第10条不能依据“仅仅是合理的”理由,而应是“相关的和充分的”理由而受到限制。
由此可见,鉴于误导性商业行为规制的宽泛性所导致的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欧美首先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来判定该言论是否属于商业言论以及是否具有误导性,重点是依据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的考量规则对商业言论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作严格的审查。如果该商业言论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则对该商业言论赋予宪法保护;反之,则被判定为误导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毁誉行为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
毁誉(或诽谤)常被定义为和竞争者有关的可能损害其商誉的各种虚假陈述。与误导相同的是,毁誉行为试图用不正确的信息引诱消费者。与误导不同的是,毁誉行为不是通过对某人自己产品的虚假或欺骗陈述,而是通过对其竞争者及其产品与服务的不真实的中伤来达到目的。所以,毁誉行为始终包含对一特定商人或一特定类型商人的直接攻击,但其后果超出预定目的:由于对竞争者及其产品散布不正确的信息,消费者也容易受伤害。当竞争者诋毁他人商誉时,将构成毁誉规制的对象。由于这种诋毁或批评多以商业言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这种诋毁或批评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也必须在宪法范围内对毁誉行为规制进行审查。
1.Markt(注: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要对强加于申请人的罚款进行评估。该申请人是一家出版企业,旨在保护面临着大型销售企业竞争的小型和中小型零售企业的利益,该申请人在其每周新闻报道中发表了一篇文章,批评一家英国邮购公司的商业行为。See Markt internVerlag GmbH and Klaus Beermann v Germany,12 EHRR 161(1990).)案该案是欧洲人权法院最富有争议的商业言论案例。在该案中,德国法院首先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对该申请人的商业言论行为进行了判定。法院认为,虽然申请人不是该英国公司的竞争对手,但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1909年《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因为该行为客观上不利于该英国公司,而是有利于其竞争对手。其完全站在小型和中小型零售企业利益的立场上,而非作为纯粹的新闻机构行事。但欧洲人权委员会不赞同德国法院的裁决,强调指出,必须要对“一边是竞争者发布的广告与另一边是新闻媒体所告知的信息之间”进行区分。如果不进行这种区分,《公约》第10条保护的作用将会十分有限(注:Ibid.markt intern Verlag GmbH and Beerman v Germany,Commission Report of 18 December 1987,at para.251.)。
不过,欧洲人权法院不同意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而是尊重德国法院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裁量。法院首先判定,该出版物并没有作为一个整体直接针对公众,而是影响到有限的传递商业信息的商人,其具有商业性质。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将其审查重点限定在依据国内标准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具有合比例性这一问题上,认为国内法院的判决“权衡了竞争利益”。因此,“即使某出版物是真实的,描述的是实际情形,仍可能会在某种情形下被禁止”。
但该判决颇有争议。在该案中,经济利益抗辩似乎是判断该表达属于商业言论的决定性因素。但申请人并非英国公司的竞争对手,而是旨在增进其成员的经济利益,其主要动机旨在改善中小零售商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似乎意味着言论的商业动机必然使后者不会追求公众利益。这种方法导致了一个过于宽泛的商业言论概念,因为大多数表达不具有自利性。[2](P74-75)事实上,任何特定利益的表达,包括经济利益,都不可以作为将出版物排除出言论自由范围的理由,民主进程有赖于各种利益群体的相互作用,经济利益的表达在这一环境中是重要的(注:该案同样涉及到依据1909年《德国不正当竞争法》所科处的罚款。有争议的是一则申请人向其前雇主的客户发出的通函,该函的有两重目的:一方面,它试图驳斥对其职业信誉的攻击,并澄清其被开除的情况;另一方面,它包含着旨在教唆其前雇主的客户的陈述。See Markt intern Verlag GmbH and Klaus Beermann v Germany,12 EHRR 161(1990),at para.203.)。然而,该案判决表明,在商业言论所涉及的利益并非重大公共利益,而是仅仅涉及到消费者、市场参与者利益这种一般性的社会利益时,欧洲人权法院仍倾向于不正当竞争规制,而不是保护商业言论自由。
2.Barthold(注:该案涉及到一名兽医,该兽医在汉堡一家杂志受访时批评了缺乏夜间紧急兽医服务,并顺便提到他的名字和职业。在参考兽医研究所提供的材料后,地方商人协会获得一项针对巴托尔德(Barthold)的禁止令,禁止其向新闻记者重复先前受访时所谈论的任何内容。违反该禁止令一次可能导致最高至50万德国马克(大约28万美元)的罚款或者最高6个月的监禁。Barthold v Germany,7 EHRR 383(1985).)案和Stambuk(注:Stambuk v Germany,37 EHRR 42(2003).)案在Barthold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一个较早的Barthold案中裁决违反了该公约。通过运用前述三步检验标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介入很明显构成了一个“公共权力干涉”,承认该措施的阻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定目标也是合法的。然而,至于该措施是否是必需的,欧洲人权法院在考虑原告言论的性质后,裁定该措施与所谓的损害不成比例,该言论依据其性质而不是信息以及巴托尔德已经解释的问题的事实性,其主要不是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