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相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也是刑法制度中的一种平衡机制,是对刑法确定性与灵活性的一种兼顾。在相对确定法定刑模式下,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刑种和刑罚幅度内决定所要判处的刑罚,相对于绝对不确定法定刑而言,法官的裁量行为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之内,具体选择何种刑罚和判处多重的刑罚,则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相对于绝对确定法定刑来说,这又不乏灵活性。因此,相对确定法定刑能够在维护刑法基本的确定性的同时,满足司法实践追求具体妥当性的要求,大大增强了刑法的社会适应性。
三、刑法的法典体系技术之适应性意义
无论是刑法典整体的精神意蕴,还是某一刑法规范的规范意义与规范目的,都并不仅仅取决于制定规范的语言本身的含义,它们还取决于刑法典的体例编排、语法关系及逻辑结构。可以说,法典体系技术的优劣直接影响刑法功能的生成。
现代各国编纂法典时一般都采用学理体的法典体例。学理体的法典体例首先按照法律的调整内容和涉及的事项来确定法典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学家的学说和理论,将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其中,总则居于法典之首,主要规定对全法典具有统领和全局意义的有关内容,如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等;分则是法典的正文部分,主要是以不同主题的形式对法典调整的事项加以详细规定,使总则的内容具体化;附则位于法典的最后,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20]我国的现行刑法采用的就是这样的法典体例。在这种法典体例下,通过刑法典各部分的相互配合,尤其是通过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的相互配合,不同的刑法规定将会产生出数量庞大的组合关系,从而可以实现以简单的、数量有限的法律条文适应无限复杂的社会生活的目的。
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及其法定刑。总的来说,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基本上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刑法总则中关于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犯罪论体系正是以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所有犯罪的“共通项”为基础而展开的,[21]所以总则规定对于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当然具有解释论上的重要功能。在解释分则的时候,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比如,在认定犯罪时,除了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外,还应当以《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为指导。根据第13条,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才是犯罪。所以,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对分则条文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不可否认的是,成文法的特点导致刑法分则的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现象。对于这一冲突,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概念为指导,通过实质的犯罪论来克服。也就是说,当刑法的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应当对刑法作出实质的解释,使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22]就此而言,刑法总则具有这样的功能:当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出现不合理的状况时,总则中的一般原则可以起到对其进行合理化调适的作用。
当然,刑法总则对于分则的意义并不仅仅是“指导”,实际上,总则的很多规定不是为了指导分则的解释和适用,而是为了与分则规定一起发挥定罪量刑的规范适用功能。德国刑法学者认为,从实体内容上讲,分则包含了对犯罪的描述,因而也就包含了说明刑事不法行为的具体理由的规定;而总则在其涉及不法行为的规定中(如合法化事由、未遂犯、共同犯罪等),对犯罪种类只具有补充性的功能,从来不会具有独立的说明不法行为的具体理由的意义。[23]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成立标准,都需要同时根据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予以确定。离开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将无法适用;而离开分则规定,总则规定也会失去意义。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性规定是从所有犯罪中归纳出来的通用性规则,适用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这样,立法者就不必针对每一具体犯罪制定详细的适用规则,可以用较少的刑法条文来解决复杂的犯罪问题。比如,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规定,便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因为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其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通常也具有可罚性;但是,刑法却不可能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分别做出具体规定,因为那样将会使刑法变得十分繁琐,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人们在刑法总则中描述它们的特征,这一方面说明了它们是值得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让它们与刑法分则中的各种故意犯罪分享同一犯罪构成,从而实现了一种高度理性化的调整。人们将总则规定的特征与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相结合,就可以明确各种具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的特征。[24]可以说,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