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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与刑法之适应性

  

  从语言与法律规范内容的关系看,精确性主要表现在:(1)立法语句中的概念含义必须十分精确。概念的精确性主要通过其外延的界定而获得的,因此,“作为立法中的术语——传递手段——与概念的内涵相比,毋宁说不得不将重点放在其外延上。因此,通常需要明确概念外延的定义性规定。”[2]比如我国《刑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通过这种“外延的定义性规定”,我国刑法上的“公共财产”这一概念的意义范围便变得十分精确。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有了这个规定,某些情况下因私人财产所有权部分权能(使用和占有)转移至公共机构而产生的财产权属的模糊性问题也得到解决,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提供了可以把握的标准。《刑法》第9297条还对我国刑法中使用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国家规定”、“首要分子”等概念进行了界定。此外,刑法分则中也对相关条文使用的某些概念进行了精确化的界定,比如《刑法》第376条就对“淫秽物品”概念进行了界定。(2)对犯罪构成的描述必须十分精确。犯罪构成是对违法行为类型的刻画,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它必须被准确地加以描绘。由于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共同要件在刑法总则中作了统一规定,所以犯罪构成的精确性主要就是指罪刑规范中的罪状描述应该准确无误。由于基本罪状实际上就是对具体犯罪的特有构成要件的描述,因此,基本罪状的精确性代表着某一罪刑规范对行为评价的精准度。要将法律适用于某一具体的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分析该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所刻画的行为类型来进行,因此,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否精确,不仅决定着法律的规范能力,而且可以决定对案件进行法律评价的难易程度——所谓“疑难案件”通常并不是案件本身复杂,而是由于刑法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精确的描述,因而导致对眼前的案件事实既不能根据该犯罪构成确切地认定,也不能根据该犯罪构成肯定地排除。这种“两可”的状况,只能说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模糊性,从而丧失作为裁判标准的作用。因此,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观点看,刑法的精确性应该主要表现在对犯罪构成的描述上。当某一犯罪构成特别精确时,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就不容易将自己的价值判断掺入其中,司法判决更容易保持客观性。


  

  刑法规范精确性的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使人们可以根据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趋利避害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而且只有精确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在民众心目中建立起相对固定的“行为—法律后果”之间的预期,从而使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人具有拘束力。[3]这种约束力当然也及于司法机关,即:法律的语言一旦固定下来,便具有保守性,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与标准化;反过来,标准化的语言会导致可靠的、可预料的和标准的解释。当法律语言特别明确时,法院很难歪曲它的意思,立法者知道,如果他们把法律的语言像网一样收得很紧,法院可能不得不听从他们的要求。所以,为了限制司法权,立法者常常也会放弃法律语言的简单性要求,以复杂、甚至啰嗦的语言来尽量堵塞住所有的漏洞。[4]刑法之所以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最主要的目的也就在于对国家刑罚权施以更加严格的限制,尽量排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如果立法者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精确规定的措辞来逃避做出自己的决定,将什么是应当处罚的,什么是不应当处罚的规定交给法官斟酌,那么,可罚性和刑罚的现有法律基础的保障,将不能从事实上提供法安全性(Rechtssicherheit)。”[5]为此,刑法典对大多数犯罪的基本罪状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式的描绘,只在少数情况下——主要是一般人都能理解的情况下,才采用简单概括式的规定。比如,刑法只对“杀人”之类的传统犯罪作“故意杀人的,处……”这样的简单规定,因为自然犯的内涵通常处在人们常识的范围内,其犯罪构成容易判定;而对于大量的法定犯,刑法则会非常细致地描绘行为的具体特征,因为法定犯(行政犯)的内涵通常是由法律界定的,离开法律的规定便很难把握。


  

  虽然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有助于法律确定性的形成,然而,精确性通常是以牺牲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为代价的。当刑法规范特别具体和明确时,安全价值得到了满足,但是该规范的适用范围却会大大缩小。在我国刑法中,某些规定由于太过具体,以至于降低了犯罪构成的类型化程度,从而缺乏足够的涵括能力。主要表现在,这些规定对并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程度的主体、时间、条件和方式等等要素作了不必要的明确具体的限制,从而使这些规定的涵盖范围很小,以致性质完全相同、危害相当甚至更大的行为难以定罪。比如《刑法》第165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一明文规定使得同样是国有公司、企业“总监、厂长”以及其他只要不挂“董事、经理”头衔的负责人,统统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极不合理地限制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程度还不够高。[6]由于精确的规定排除了司法机关灵活适用法律的可能,使得相应的规范只能适用于法律文字所能涵盖的狭窄范围,即使是与该规范所刻画的行为类型非常相似的行为,也难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或者司法裁量权将其纳入规范。这样,刑法规范在确保了安全价值的同时,却牺牲了效率价值。尽管在刑法中,安全价值是具有优先性的价值,但是设若仅仅考虑安全价值而完全不顾及其他价值,也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人类制定法律总是为了让它实现一定的社会功能,而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只具有单一的价值,刑法亦必须对诸多法律价值予以适当的平衡与兼顾。刑法的这一功能,也需要通过语言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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