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模糊性语言之适应性意义
法律调整的生活事实多种多样,无法穷尽;而出于各种原因,法律条文和法律信条的数量却需要尽可能精简而且具备条理性。法律所调整的事实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要求之间的辩证关系或者说矛盾必然在语言上产生如下结果:成文法规范必须包含普遍的、一般化的评价标准。尤其是在需要调整大范围的生活事实或者案件类型时,上述矛盾就更加明显。为了解决这种矛盾,立法过程中必须有计划地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换言之,概念的“不确定性”也是预料中的事。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起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7]因此,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有时是一种无奈,有时却是一种立法的技巧和策略。立法者经常愿意授予某机构以广泛的裁量权,所以会有意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把问题悬置起来,留给适用或执行法律的机构去解决。在此情况下,模糊就不是意外的事或错误,而是出于政治原因的有意授权和拖延的策略。因此,故意模糊在法律中是很普通的。[8]即便是在刑法中,语言的精确性虽然经常被高度期待,但是,仍然有必要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等灵活性元素,以增强刑法的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诸价值之间的矛盾主要是通过弥合僵硬的刑法规范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之间差距的方式来解决的。而提供这种契机的正是刑法中的模糊性语言。
法律语言大多来自日常用语,而日常用语的含义经常并不是那么明确的。模糊性的词语并非不可理解,而是说它的含意不具有唯一性,当其被用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也没有对其意义加以限定和选择,于是存在多种理解可能。而且,语言本身是一种文化现象,其含义只有在具体的使用中才能最终确定下来,也就是说,语言的意义不仅取决于文字,而且取决于使用语言的环境,只有在一定的语境中,对语言的理解才是可能的。正因为如此,立法者使用模糊性的词语并不必然对刑法的确定性构成妨害,只要该词语在特定的刑法规范中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就不能被认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同样一个不准确的日常生活语言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被用于不同的规范目的,所以,对立法者作出的不同定义,必须根据各自的调整目的来理解。[9]比如“侮辱”一词,其含义便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因为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侮辱”,不仅取决于行为本身,而且取决于人们的感受。我国《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46条侮辱罪,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等条款中,都有“侮辱”一词出现,但是由于上述行为的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均不同,每一规范保护的法益也不同,所以同一个“侮辱”在每一个条款中的意义并不相同,其具体的内涵必须根据每一规范的调整目的来加以界定。再比如,刑法中大量使用的“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模糊性规定,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可见,模糊性语言具有较为明显的开放性,如果立法者有意使用模糊性词语,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对该词语进行解释,或者说允许司法者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对词语的意义进行选择。在这一意义上,模糊性语言可以使司法者在行为的法律评价中享有更多的权力,这样做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增加司法者的自由,而是为了软化刑法的刚性特征,增强刑法的适应性。
当然,对于刑法来说,立法语言的明确性和准确性仍然是最重要的,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模糊性语言的使用才是必要的:第一,刑法规范的内容确实无法用非常精确的语言来描述;第二,立法者有意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虽然模糊性语言也有立法上的技术意义,但是,其使用最终不能危及刑法的安全价值。在刑法中,一些规范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作用,不合乎这种规范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另一些规范则是界定轻罪与重罪的标准,即规定犯罪行为的某种特殊表现形式。不同类型的刑法规范,其对语言的要求是不同的。意大利刑法学者帕多瓦尼认为,规定罪与非罪界限或加重处罚的法律规范,就需要规定得非常明确;减轻处罚的规范无疑就可以稍微放松一点。[10]这个观点无疑是符合法治要求的,它表明,刑法语言的明确与模糊的取舍原则无非是人权保障标准,即:立法语言所带来的灵活性必须控制在基本安全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