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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与刑法之适应性

  

  由于立法者对犯罪构成的各种要素作了详尽描述,因而封闭的构成要件所刻画的犯罪类型一般具有明确的范围,法律本身能够对违法性自为判断,于此,法官只需严格适用法律。封闭的构成要件的优点是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确定性及其背后的安全价值,因此在刑法中,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应当尽可能明确、完整,以构成要件的封闭性排除法官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裁量权。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在封闭的构成要件中,犯罪构成的各种要素被作了详尽描绘,因而相关的刑法条文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确定的范围。然而,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被精确、完整地加以描绘的犯罪构成所刻画的行为类型有可能遗漏某些重要的情形,而当这种情形在生活中真实地发生时,却无法通过现有的刑法条文加以评价。比如,我国《刑法》第342条原先规定的犯罪类型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据此,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对于非法占用林地、草原等的行为,则无能为力,难以满足保护土地资源的现实需要。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二)》将该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修改之后,该条规定不仅以明示的方式将林地纳入保护范围,而且由于使用了“……等农用地”这一概括性的立法技术,使得该条规定原本封闭的构成要件变得开放,完全可以将没有明示列举的“草地(草原)”也纳入该条的保护范围,大大拓展了《刑法》第342条的适用空间。可见,封闭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确定性,但是它却使得刑法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其适应性较差。


  

  与封闭的构成要件不同,开放的构成要件则是由于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地对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未加完整描述所形成的,由于其所刻画的犯罪类型范围不甚明确,有待于法官作补充判断,因而具有较宽的适用范围。通过法官的补充判断,一些没有被立法者明确描述的情况可能被纳入开放的构成要件所刻画的行为类型,这样,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开放的构成要件就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比如,我国《刑法》第182条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规定,就属于典型的开放性构成要件的例证。该条第1款第(一)至(三)项明确列举了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三种具体行为,而其第(四)项又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有了第(四)项的概括性规定,则无论采取怎样的行为方式,只要行为本身属于对证券、期货价格的操纵行为并且情节严重,就可以按照第18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中,这类规定还有很多。其特点在于,在同一刑法条文中,立法者在明示列举了某一犯罪类型的部分情形的同时,又以概括性规定的方式规定了属于该犯罪类型的其他情形,留待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通过这种方式,立法者赋予某些刑法规范文本以开放结构,从而能够将立法者未明确描述的情形通过刑法的适用解释含摄在其中,使之与立法者已经明确描述的行为分享同一规范,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开放性构成要件除了可以通过概括性的规定形成之外,还可以通过规范性描述的构成要件来形成。所谓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抽象的、不具体的构成要件。比如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等,都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无论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还是“数额较大”,都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14]所以含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数额较大”等构成要件的规定,也都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此类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并成为学者们批评我国刑法缺乏确定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由于“情节严重(恶劣)”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仅容易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滥用,而且也难以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对刑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所以,从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避免泛泛地以“情节严重”之类的规定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15]不过,刑法将“情节严重”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全无合理性。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国刑法的规定总是在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体上,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在“严重”的情况下则完全可以达到,而立法者又很难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或者增加某一具体要素来使之达到这种程度,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无法做出具体规定,或者虽能预见但需作冗长的表述从而使刑法丧失简短价值,于是立法者便只好作出一个综合性的规定,以便灵活处理,“情节严重”便认定为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16]可见,我国刑法中之所以存在大量的情节犯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评价方式是密切相关的。表面上看,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这类概括性规定似乎赋予了司法机关以裁量权,但是从立法效果看,它恰恰是缩小了、而不是扩大了相关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即将处罚范围限制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情节是否严重,显然不是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加以判断的,而是需要由法官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判断过程中,法官个人的价值观难免也会发挥作用,所以,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无疑也属于典型的开放性犯罪构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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