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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而《物权法》第169条的规定或许能够为我们指出《物权法》的部分立法特点:“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将此条文与前述《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规定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结合理解可知,此处所谓的“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转让”,实际上是指因主用益物权的转让导致从用益物权的转让。这提示了我们,《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更注重通过条文表明立法的意旨,“重目的轻表述”,因而在法律适用时,则留下了必要的解释空间。


  

  (二)比较法解释的启示


  

  比较法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目的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法律解释应该斟酌的因素,[25]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这对我国《物权法》的解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尽管我国的《物权法》起草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创造性,[26]但现代民法的体系继受性仍然不可否认和忽视。而我国立法一般没有立法理由书,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下简称“《物权法释义》”),是重要的立法解释材料。


  

  根据《物权法释义》的介绍,《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起草,主要参考了德国、法国、瑞士和日本等国的立法例。[27]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需役地的分割】和第1026条【供役地的分割】、《法国民法典》第700条、《瑞士民法典》第743条【需役地的分割】和第744条【供役地的分割】使用的是土地“被分割”的用语,而《日本民法典》第282条第2款使用的是“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6条和第857条使用的是土地“经分割”的用语,《澳门民法典》第1437条【地役权之不可分割】也使用土地“被数名主人分割”的用语。由此可见,立法例上主要关注土地被分割的法律事实对地役权效力的影响,《日本民法典》同时考虑了土地分割和土地的部分转让。


  

  (三)目的解释的结论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的功能,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与安定性,并贯彻立法目的。[28]目的解释除法律整体目的之外,还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规范目的。《物权法释义》对第166条和第167条的释义是:“本条是关于需/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两条体现的是“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即“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两条的释义中均提到了“需/供役地以及需/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随后,《物权法释义》进行举例说明:在需役地部分举例“甲为取水方便,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需役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下称“例1”),在供役地部分举例“甲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而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块地”(下称“例2”)和“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此后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乙将自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丙、丁”(下称“例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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