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无法通过扩张解释“转让”概念,来满足“需/供役地”转让的“合宪性”解释的要求,那么剩下唯一可能的解释路径是对“需/供役地”的概念进行体系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选择
(一)《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调整对象
或许有读者早在文章开篇便迫不及待的想提醒作者,《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而文义解释的规则是,日常生活用语在成为法律专用名词后,应该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15]因此问题似乎简单而且明白,即不动产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其他不动产,所以这两个条文没有问题。事实上并非如此,这需要对《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寻求立法预设的调整对象,再作回答。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权法》用益物权编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均是以土地作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种类。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实践中主要以土地为主,第136条规定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是以空间为客体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16]可见,作为一种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的地役权,立法的原意是设立在土地和空间上。
我们还可以再次借助历史解释的方法,探求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有助于文义解释的理解,并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17]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学者建议稿起到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作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第912条第2款规定:“如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地役权仅就该部分存续。”[18]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第483条规定:“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19]可见,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准立法者,尽管名义上设计的地役权以不动产为客体,但实质上是以土地作为唯一思考对象和立法调整原型。
尽管上文得出了不同于简单演绎法条得出的结论,但这种立法目的解释仍然不能脱离文义解释的限制,因为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20]笔者也一直坚持认为,不动产不但应该包括土地和空间,还应当包括建筑,与《物权法》第180条第1项规定的“(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保持一致。因此,需要对于地役权设定的对象进行确定。
(二)对“自己的不动产”的体系解释
《物权法》第156条使用了“他人的不动产”与“自己的不动产的”概念,后者从文义上解释,既可以理解为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也可以理解为自己享有“用益物权”的不动产,这也需要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取舍。体系解释尽管不能单独作为解释法律的唯一或主要依据,但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来阐明其规范意旨,更能够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21]在《物权法》的其他部分,如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40条前段:“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94条第2款前段:“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第218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考虑到法律用语的一致性,“自己的不动产”应该理解为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