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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兼评用益物权编“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

杨立新;王竹


【摘要】《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规定中的疑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应视为立法技术瑕疵,可以通过相关条文的适用予以补正。《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存在“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修正。
【关键词】《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法律解释;立法目的
【全文】
  

  地役权是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物权法》第十四章用14个条文对地役权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但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可能存在的疑义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积极关注《物权法》客观存在的立法技术,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可能存在的疑义


  

  《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对文句结构进行分析,本条前段实际上描述了两种法律事实,即“需役地”的部分转让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任何意义上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的。而对于法律文义的解释,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是为全体社会成员而设,且法律概念多取之于日常生活用语。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1]对比分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需役地”的部分转让与《宪法》的规定存在表面矛盾。《物权法》第167条对于“供役地”部分转让的规定同样存在类似的疑义。


  

  众所周知《物权法》起草一波三折,从2002年底作为《民法典》(草案)第二编提交审议,历经八次修改,最后得以通过。其制定以宪法为依据,自不待言。[2]自经历了2005年“违宪风波”之后,从“五审稿”开始,更是明示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历次《物权法》(草案)中相关条文的考察,是一种重要的历史解释方法,可以探询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3]“一审稿”第184条和第185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二审稿”第178条和第179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从“三审稿”,也就是“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第176条和第177条使用需役地、供役地(下简称“需/供役地”)的称谓,改为“需/供役地以及需/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表述,并增加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发布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汇总》[4]的地役权部分,没有意见对此提出疑义。此后的“四审稿”、“五审稿”、“六审稿”和“七审稿”都延续了这种表述。值得关注的是,最后的“上会稿”删除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5]修正为现在的表述方式,并最终获得通过。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审议的整个过程和最后关头,对第166条和第167条是进行了认真审定的,不至于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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