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前述疑义是文义解释层面的。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6]这是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如果文义解释出现矛盾或者可能曲解法律的真意,应该继之以论理解释。原则上各种解释方法都不能作出反于文义解释的解释结论,但法条文义于法律真意及立法目的冲突的例外。此时的例外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并与整个法律秩序精神一致。[7]尽管朱苏立教授认为,无法在逻辑层面或者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8]但在笔者看来,这只是一种宏观上的判断,并不妨碍我们针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所涉及的疑义,进行有目的的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对于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应该在复数文义解释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采用让法律条文有效的解释。具体到第166条和第167条涉及的疑义,这种有效性首先就体现为合宪性,以保证法律体系的权威和效力。合宪性解释,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9]其解释要求是: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10]下文将以条文内容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为目标,在解释论视野下,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进行研究。
二、法律解释的路径分析
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需解决《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合宪性前提,可供选择的解释路径有两条:其一,对“转让”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得出“买卖”之外的其他合理文义;其二,以《物权法》的体系因素为依据,对“需/供役地”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土地”之外的合理文义。所谓体系因素,包括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前者即法律的编制体系,后者即法律秩序的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11]
扩张解释,乃是法律条文致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12]扩张解释以用语的复数解释为前提,不能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13]按照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该作同一解释,[14]但立法者有意作出内涵变动的除外。对比《物权法》第147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可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的“转让”概念在《物权法》上被立法者有意细分为“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四种,后者“转让”用语相当于前者的“买卖”用语。
试图在《物权法》内对“转让”概念进行扩张解释,最有价值的尝试是考虑能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为国有土地视为土地的“转让”。《物权法》上“转让”概念使用62次,“买卖”概念使用2次,众多条文中对本解释主旨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条文是《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能导致的物权变动包括“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四种,那么“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能否视为“转让”并不影响本条文的叙述方式,就存在单独分析的逻辑空间。《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51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对于土地征收给予的是“补偿”而非支付等额对价进行的“买卖”,因此这种所谓的扩张解释尝试,已经超过了“转让”的文义解释范围,不应采纳。另外,从物权变动的效果上看,土地征收是一种权利原始取得,将消灭原有的附于土地上的其他权利,因此导致的既不是“转让”,也不是“变更”,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设立,法律用语上是“转为”,这一用语早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便已经确立,《物权法》第43条前段也延续了这种规定方式:“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土地视为“转让”的扩张解释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