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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自己”即地役权权利人。《物权法》第162条和第164条明确以土地所有人作为地役权权利人,而第161条对“地役权的期限”设置了“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的限制,应该理解为是对用益物权人设立地役权的限制。可见,立法者似乎以土地所有人作为地役权权利人的主要调整对象。而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且不能转让土地的宪法性规定下,未来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役权必然以用益物权人之间设立为主要表现形式。对于这种纯粹理论性的推演得出的不同结论,需要结合社会政策,求助于社会学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衡量,何种解释所生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22]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大部分居民的住房形式已经是私房而非公房,房产也是许多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财产。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来看,未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土地所有人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地役权权利人的常态。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建筑物所有人和土地用益物权人作为地役权权利人的主体。《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调整对象,不应该仅仅以土地和空间为限,更应该关注建筑物。


  

  (三)法律解释目标的选择


  

  上述两个话题一方面澄清了法律条文的应有内涵,同时也引出的可能的立法愿意与法律解释的矛盾,即涉及本文解释目标的选择问题。法律解释的目标一直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依主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依客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法律应有之合理意思。笔者认为,对于刚颁布不久的《物权法》,客观目标与主观目标不应出现过大差距,否则立法本身就存在严重的滞后性问题。因此,至少应该先验的认为,对《物权法》来说,主观与客观的法律解释目标应该是统一的。因此,下文将致力于探求一个能够容纳立法者主观目标和社会需要客观目标的立法真意,即法律应有之合理意思。


  

  四、《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立法真意


  

  (一)意义脉络与立法技术特点分析


  

  拉伦茨教授认为,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其“前后关系”)是不可或缺的。[23]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实际上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延伸,[24]因此对比《物权法》对地役权从属性的规定方式对于探求对不可分性规定的真意具有重大意义,且解释结论上应力求一致适用于地役权的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前段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抵押的”,并无“需/供役地”的用语。按照上文的分析,“需/供役地”为包括土地、空间和建筑物的不动产概念,且从学理上建筑物的转让、抵押,也会导致其上的地役权或者负担随之移转。因此,无法解释《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为何不比照第166条和第167条的规定方式,采用“需/供役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抵押的”的提法呢?这个新出现的解释上的矛盾正是探求《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条文立法真意的思维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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