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立志,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河南省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zard Law Review,Vol.4,No.5.(Winter,1890),p.19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代表最高法院说:”我们所面对的隐私权,比权利法案更古老——比我们的政党、比我们的学校体制有更久远的历史。“See,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1965)。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参见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张万洪,徐亮:《隐私权本质的解析与界定——隐私权的法哲学反思》,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参见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台湾大学法研所1998年度博士论文,第42—43页。
蔡佳峰:《新兴科技下信息隐私权保障之研究——以无线通讯、低射频辨识系统为中心》,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6年度硕士论文,第13页。
有学者将本文中所指称的刑事立法模式称为“刑法渊源”,并认为“刑法渊源”主要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对此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但本文认为,一般意义来讲,”法律渊源乃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因此,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就往往被宣布为法律的渊源。“对此可参见John Henry Merryman,The civil law tradition—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Systems of West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4.而在中国刑法中,宪法、刑法修正案、国际公约、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刑事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都是刑法的重要渊源。因此,刑事立法模式和刑法渊源固然有内在联系,但却是不能混同的两个概念。
刑法修正案也是中国刑法的一种重要立法模式。尤其是中国在颁布刑法修正案时并不重新颁布刑法典,而是让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共同存在,因此,刑法修正案本身就具备相对之独立性。但本文并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立法模式来论述,其理由为,一方面刑法修正案是刑法典的修正案,故而其尽管相对独立,但仍然需依附刑法典方能展示价值;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将刑法修正案视为刑法典的当然内容,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故此,本文也按照通说之观点,将刑法修正案和刑法典视为同生共灭的整体,不再对刑法修正案立法模式泼洒笔墨。
林山田:《论制裁法之体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86年第1期。
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丽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页。
世界各国则普遍采用了独立性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在附属刑法条款中设置罪状及相应的法定刑从而构成一个内容完整的刑法规范。例如,1974年日本《森林法》第197条规定:”凡在森林中偷窃林产品(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为森林盗窃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再如,1963年英国《少年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法第39条的规定,应制作或出示记录者,如未制作或出示的,应受简易审判,处50英镑以下罚金或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而这种形式的附属刑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参见王立志:《美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评析》,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6期。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注,西田典之书,第85页。
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参见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0页。
参见何泽锋、李永广:《成文法典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尤为需要指出,解法典化是对法典化的一种反动,其本意并非是弃人类数千年之法典文明于不顾,刻意追求各种法典的土崩瓦解,而仅是在通过法典之外的特殊立法打破法典大一统的垄断地位。特殊立法仍需以法典为中心,着力追补法典僵化封闭之不足,并力图和法典携手并进,共同完成法律调控社会生活之宏心大任。
方潇:《”法典“意象变迁考——以中国语境为核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待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司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有学者曾对单轨制立法模式之缺陷做出详尽之总结,一是在内容上难以反映诸如金融领域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类型危害行为不断出现的犯罪领域的复杂性;二是难以对诸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特定的犯罪类型做有针对性的刑法制度设计;三是不能对诸如黑社会组织犯罪等复杂的犯罪领域实行刑事一体化的法制构建;四是难以反映对诸如黑社会组织犯罪等复杂的犯罪领域进行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此可参见刘之雄:《单一法典的刑法立法模式之反思》,载戴玉忠、刘明祥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刑法机制的协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但本文认为,造成上述状况之原因仍然是单轨制立法模式下,刑法的稳定性与法益保护功能之间不可调和之矛盾。
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参见林山田:《论特别刑法》,载同作者《刑事法论丛(一)》,1997年作者自版,第202—204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参见前注,张明楷文。
与隐私权行政法规形成有效衔接,恰恰是附属刑法的最大优点所在,也是本文所推崇隐私权刑法附属立法模式的缘由所在。
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黄明儒:《行政犯比较研究一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青锋:《附属刑法规范的创制性立法问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如时下多发的网络钓鱼、人肉搜索及盗窃他人QQ账号及密码等网络隐私犯罪。
参见陈俊伟:《入罪化与除罪化——刑事立法政策之基本思维》,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年度硕士论文,第191页。
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如由于附属刑法在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广泛存在,并且得以大量运用,有学者即认为附属刑法有凌驾主刑法的趋势,进而混淆刑事法体系的典化系统。因而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典似乎无以应对特别刑法的冲击,刑事立法学出现了的特别刑法“肥大症”,对此可参见林山田:《论特别刑法》,载台湾《辅仁法学》1985年第4期。但由于附属刑法在中国已经处于消亡状态(本文不50,没有罪状及法定刑的不完整的所谓散在型附属立法),因此该种批评对中国引入附属刑法模式不应当产生实质影响,否则不顾语境借题发挥就会导演出关公战秦琼的闹剧。
如由于科技进步,有别于传统的录音、照相、录像技术,以电磁纪录窃录的方式,广受犯罪者之欢迎,台湾地区立法者于1999年4月刑法修正时,增订于妨害秘密罪章中之第315条之1,规范此种犯罪方式。又如,2005年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中针对先前闹得沸沸扬杨的璩美凤事件,也在妨害秘密罪里头增列了“璩美凤条款”,偷窥或偷拍他人非公开场合的活动谈或身体隐私,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万元以下罚金。而上述条文先前都是曾作为附属刑法规范而存在的。与此相似的是,《澳门刑法典》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规范几乎是对1992年11月1日实施的《澳门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中大部分附属刑法条款的复制。由此可见,附属刑法的先进与成熟,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刑法典整体质量的提高。因此,在双轨制刑事立法体系国家中,刑法规范可以先从附属立法开始,并通过附属立法的实施使得相应规范的优劣性在实践中得到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