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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三维价值

  

  五、结论:财产权是创造人类幸福的工具


  

  以追求幸福为视角讨论财产问题,容易落入一种关于财富观念的俗套,即普通人对于财富的看法,总是如韩信将兵多多益善。其实,超过人的需求的钱只是多余之物。培根说,“我把财富看作德行的累赘,除此之外,再也没有更合适的词来形容它。” [59]环保人士、节俭者和奉行低碳生活的人甚至将减少财物的消耗作为一种修行。连信奉法律的经济分析和财富最大化理论的波斯纳法官也承认,“财富发增长并不一定导致幸福的增加。” [60]所以,财产之于人生的幸福,包含了个体的幸福感,也包含了社会群体整体的福利。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和谐,才能在共同的法律之下,按照全体的共同意志生活下去,“才谈得到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61]从这个角度说,自然权利既具有个人属性,也具有社会性质。


  

  透过前面论述可见,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不仅表达了一种“拥有”的幸福,或者是“获取之际”的快乐,而且也包括对财产的“利用”而产生的某种幸福感。同时,在增进人类共同福祉的过程中,个体也获得了人生的快乐。从财产之于人生及社会进步的意义来看,个人与社会二者本来就没有绝对的分际。无论如何,通过财产权这一法律工具,我们发现了财产之于人们生活的意义。财产权的三维价值即拥有之乐、获取之乐和利用之乐,共同形成了财产的价值构造。这一构造也是财产给人们带来幸福的根源。西方政治权利理论认为,财产权利来自于最早的“不得非法侵入”法律思想。这一思想假设社会资源稀缺,人人都在争取获得稀缺资源。获得资源的人享有对这一资源自在自为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抵御任何人,当然也包括政府。在西方财产权观念及其规则中,“权利”和“抵御”构成了政治权利理论的核心思想。这与我们所谈到的国家主权理论的形成路径以及财产权的观念意旨,实际上也是一致的。因此,一旦财产及其规则形成,财产权的价值就能够逐渐显现。这种之于人生幸福的基本含义,就会超越财产权意识形态观念,改变财产的分类及其运行规则,普适于我们普罗大众。


  

  财产权的三维价值并非是平行的线性理论,我们应该关注其内在的结构。这一结构中,以私权(产权)激励为基础的权利,需要在社会化理论中重新构筑;在“国家-个人”的框架中,需要嵌入一个“社会”的视角。当然,这一结论并非新鲜,甚或已为学者们老生常谈。不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建立起财产的价值观,并从财产的德性角度理解财产权利、财产权力和财产能力这三个概念。拥有之乐,目的在于建立起财产权利的边界;获取之乐,乐在享受财产权力及其分泌的“荷尔蒙”;利用之乐,建立在财产能力之上。财产能力是一种知性的存在,它避免了以财产权利为前提的财产权力蜕变为一种简单的暴力。以财产能力为核心来理解财产权,财产权才能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工具,在创造个体幸福的同时,也带来整体的共同福祉。


【作者简介】
易继明,男,1968年2月出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私法一般理论方向学科带头人。
【注释】【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1页。
同上书,第345页。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相应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经恰当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公。第14条修正案第1项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恰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附录《合众国宪法》部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52页以下。
参见【美】乔治·P·弗雷彻、史蒂夫·谢波德:《美国法律基础解读》,李燕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页。
肖海军:《营业准入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1页。
周天子以“授民授疆土”(《大孟鼎铭文》)的方式,按照宗法制度和封建等级制度,将土地及附着于土地上的人分封给他的子弟、功臣和贵戚。这就是所谓的“选建明德,以藩屏周”(《左传》定公四年)。其后,那些成为诸侯的大领主(或封臣)又以同样方式分封建制。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参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英】布伦达·拉尔夫·刘易斯:《君主制的历史》,荣予、方力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52页。
See E. Beaglehole, Property: A Study in Social Psychology, London, Allen & Unwin, 1931.
将财产作为“人本身的延伸“(extended self)的观点,是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本人对此进行过研究,将此视为财产权的劳动学说。按照拉姆迪恩(Andreas Rahmatian)教授的看法,这种分析也契合了精神分析学中人类的某种自恋情结。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Andreas Rahmatian, Psychplogical Aspects of Property and Ownership, 29 Liverpool Review 287, 299(2008).
前引,Beaglehole书,第15页。
不过,大多数国家民法典没有规定物权定义,只是在所有权定义中有相关表述,如德国民法典903条、瑞士民法典第641条、日本民法典第206条等。
前引,Beaglehole书,第143页,第169页。
参见前引,Andreas Rahmatian文,第287页以下。
同上文,第290页。
前引,Andreas Rahmatian文,第287页。
在早期罗马人的所有权观念中,所有权是应当免除土地税的,因为这种税收被看成是具有为使用或占有支付补偿的性质。不过在当时,这种税收豁免的权利只适用于那些被授予“意大利权”(ius italicum)的土地,而罗马行省的土地,因为它们的所有主被看成是罗马皇帝或元老院,因此不适用这种豁免。这种豁免权直到戴克里先时代(公元292年)才终止。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以下。
参见易继明:《论日耳曼财产法的团体主义特征》,《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词典》,有斐阁1960年版,第462页以下。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5页。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17页。
J.Bentham, Theory of Legislation, Ocean Pub. Inc. ,1975, pp.68, 69.
Felix S. Cohen, Dialogue on Private Property, 9 Rutgers Law Review 357, 374(1954).
See Marc A. Franklin & Robert L.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7th ed.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2001, pp.191-192.
即使到了现代,对于入侵者的侵权责任仅有两种情况:一是主人或管理人只就针对入侵者实施的故意或放任的不当行为负责;二是入侵者为未成年人。See Estate of Zimmerman v. Southeastern Pa. Transp. Auth. ,168F. 3d 680, 688(3d Cir. 1999).
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页。
参见【日】稻本洋之助:《近代所有权的成立过程》,载【日】甲斐道太郎等编著:《所有权思想的历史》,有斐阁1979年版,第79页。
前引,边沁书,第92页。
这也是本文没有按照财产之“取得”、“所有”和“利用”的路径进行叙述,而是先以“拥有”(所有状态)展开叙述的主要原因。
2007年物权法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语义背后,就是强调了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Stephen R. Munzer, A Theory of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
【英】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See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 & Dale A. Whitman, The Law of Property, St. Paul, Minn. ,West Pub. Co. , 1984,p.2.
See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aw Journal 733, 771(1964).
Hanoch Dangan & Michael A. Heller, The Liberal Commons, 110Yale Law Journal 549, 567-568(2001).
Eduardo M. Penalver , Property as Entrance, 91 Virginia Law Review 1890 , 1959(2005).
See R. Posner , Economic of Law , Little Brown & Company , 1972, pp. 10-13
See Guido Calabresi & Philip Bobbitt , Tragic Choices , New York , W. W. Norton & Company , Inc. ,1978, p.18.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5页。
See Henry E. Smith , Semicommon Property Rights and Scattering in the Open Fields ,29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31, 131-169(January 2000).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修订三版,第544页。
参见【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版,第24页以下。
John W. Willis, Rent Control : The Marximus Rent Date Method ,98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654, 654(1949-1950).
在纽约市,租金管制是由最高基本租金(Maximum Base Rent )制度操作的。最高基本租金为每一套公寓建立,并且每两年调整一次以反映经营成本的变化。房主如果证明他们提供了必要的服务并且没有侵权,可以每年将房租上涨7.5%,直到达到最高基本租金。房客可以基于该建筑对其有侵犯或者所有者的费用并未增加的理由,质疑房租的增加。相关法律参见New York City Rent Stabilization Code, 载纽约市房租指导委员会(The N. Y. Rent Guidelines Board)网址http://www.housingnyc.com/html/reources/dhcr/DHCR1.html.
Kaushik Basu and Patrick Munro Emerson , The Economics and Law of Rent Control(August 1998),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No. 1968.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121272
See, e. g. Block v. Hirsh, 256 U. S. 135(1921).
See e. g. , Pennell v. City of San Jose, 485U.S. 1(1988).
See e. g. , Spring Realty Co. v. New York City Loft Bd. , 487 N. Y. S. 2d 973(1985).
See R. S. Radford. Of Course A Land Use Regulation That Fails to Substantially Advance 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s Results in A Regulatory Taking, 15 Fordham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353, 353-401(Spring 2004); S. Keith Garner, “Novel” Constitutional Claims :Rent Control , Means-ends Tests, and the Taking Clause,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547, 1547-1573(October 2000)
Block v. Hirsh , 256U. S.135, 156(1921).
该法案于1981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美国在1980年还通过了《史蒂文森法案》(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初衷是促进国家实验室研究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但由于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措施和手段,未收到预期成效。《拜杜法案》实施后,美国于1986年对《史蒂文森法案》进行修改,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2000年10月17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Technology Act of 2000, H. R. 209),同年11月1日克林顿总统签署该法案。该法案又修改了《史蒂文森法案》和《拜杜法案》的部分规定,主要是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成果运用程序,并增加透明度。
在原有专利政策之下技术转移的固定模式是,政府将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由小企业、大学和其他非营利机构开发的发明项目的专利权向合约方转让。
受该法案的影响,高校拥有的专利数量占美国专利总量从1980年的1%增加到目前的3%(这个数据不包括一些非营利机构的专利数量)。据高校技术管理者协会的调查,截至1996年底,高校上报了10,487个许可证或授权,其中授权比上年增长了12.9%;1996年有关活动创收365,200万美元,比上年增长22.1%。依照高校技术管理者协会调查进行估计,高校专利授权活动给美国经济增加恶劣248亿美元的收入。参见【美】 霍华德·W·布雷默:《大学技术转移:发展和革命》,王晓慧译,《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1期。
我国台湾一般译为《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置发》。该法共6个部分,正文39条,附则14条。
参见姜小平:《从《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的出台看日本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再生》,《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3期;又参见蔡淑华:《日本国有专利等智能财产权向民间开放——《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置法》第4章》,    
http://www.houko.com/OU=00/OU=01/OU=H11/O=131.HTM, 2004年8月6日最后访问。
【英】 弗朗西斯·培根:《人生论》,何新译,华龄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Ronald Dworkin , A Matter of Principle , Cambridge ,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245.
参见【荷】斯宾诺莎:《政治论》,冯炳昆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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