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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三维价值

  

  其次是旨在强调利用的权利结构之设计,即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他物权之权利结构,实则是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毫无疑问,房屋除了供居住之外,还可以设定抵押,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特定财产的价值在社会中被放大地加以利用,这就是“利用之乐”的拓展性或扩张性的体现。这种拓展性或扩张性利用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物权制度设计,如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等。诚然,诸如资产证券化、过度开发的金融衍生品(如次级债权产品等)可能是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但这种“乐极生悲”的问题需另当别论。


  

  第三种情形建立在债的关系之上,如租赁、借用等制度设计。以房屋租赁为例,虽以房东所有权为基础,但为了使之更具社会意义,各国往往采取租金控制制度。所谓租金控制,是指法律或条例对出租的住宅性房屋的租金进行控制,提出房屋出租的价格上限。综而观之,主要有三种方法:第一位公平租金制度,旨在确定对于房主和房客都公平的每一个建筑或住宅的确定租金额;第二为比例法,房租通过房产价值的百分比来确定;第三种方法为选择一个特定日期或特定时期,设定特定财产或同类财产的最高租金。第三种方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80年的西班牙和1775年的葡萄牙,罗马教皇也曾冻结过罗马的租金,英国、法国、意大利及欧洲其他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的一些国家都曾使用过这种方法控制房租,尽管形式可能稍有不同。[46]


  

  美国和欧洲各国政府控制住房市场的租金,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时房屋损坏,房源短缺,战后军队回国使需求冲高,导致租金的急剧上扬,各国政府于是采取了一定形式的房屋租金控制。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社会动荡及通货膨胀,又推动了租金控制制度的再度实施。加利福尼亚、康狄涅格州、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和纽约州都在同一时期实行了房屋租金控制。纽约州通过两种制度实行房屋租金控制,即“租金管控”和“租金稳定”。租金管控制度从1947年开始施行,它针对每一个建筑设定了租金,只允许进行较小幅度的升租。[47]租金管控限制了所有者可以从公寓中收取的租金,并限制了所有者驱逐房客的权利。所有者不必提供续期租约,因为房客被认为是“法定的”房客。房客有权获得必要的服务,可以在由房屋及小区重整部(DHCR)设计的各种各样的表格中填写相关的控诉。租金稳定制度从1969年开始施行。租金稳定制度除了限制租金的数额之外,还向房客提供保护。房客有权利获得所需的服务、续签租约,以及非经法律允许不被驱逐。根据房客的选择,租约可以每一至两年签订一次。如果侵犯房客的权利,DHCR可以减少租金或者向房主征收民事罚款。如果房租过高,DHCR会施以利息处罚或者要求其支付给房客多付房租三倍的惩罚。纽约市房租指导委员会给租金稳定公寓(rent stabilized apartment)规定了房租上涨的比例。这个比例每年规定一次,并于当年10月1日起生效。纽约州则在房客签署空房租约时设定上涨额。这种租金稳定制度定期提高房租,因此没有租金管控制度严格。[48]


  

  房屋租金控制遭到过违宪的质疑,被认为是违反了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正当程序、[49]违背了平等保护[50]以及非经合理补偿不得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原则。[51]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征收征用的角度反思房租控制,认为政府对土地利用的规制事实上是一种规范形式的征收征用,虽然和物理意义上的征收征用不同,但是它应遵循相同的前提,即必须能够实质上促进国家利益。[52]事实上,租金控制的正当性依据是公共利益之需。例如,它阻止了房东加租而迫使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志愿者离开某一地区;而高昂或者频繁增加的房租导致邻里关系的不稳定以及房客的频繁流动,这对学校、青年团体以及社区组织有不良影响;最根本的是保持可负担的房屋的供给,对于维持经济和维持普通民众的生活是必需的。早在1921年,霍姆斯大法官就在Block v. Hirsh一案中明确提出这一理由。该案中,承租人租住了房东在华盛顿的住房,租约到期,房东要求承租人搬出,但承租人根据哥伦比亚特区关于限制房东清走房客并实施租金控制的法令,拒绝搬出,而房东提出这样的法令违宪,因此成诉。霍姆斯指出,该法令处于公共利益所需,因而并不违宪。“出于公共需要,立法可以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财产权而不进行补偿。……居住是生活必需的,在此案中,我们能够找到使公权力控制正当化的所有公共利益要素。”[53]


  

  另一种情形存在于知识产权制度之中,它进一步拓展了财产从所有到利用的含义。美国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University and Small Bussiness Patent Procedure Act)[54]改变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形成了一种新的所有权观念。首先,个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其次,专利体系是促进这一资源服务于公众的有效途径;再次,由大学和小企业管理基础研究成果更有用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和发明创新日益成为对外关系基础的时代,原来的联邦专利政策[55]使美国处于不利地位。《拜杜法案》重新审视了原来的知识产权政策(特别是联邦专利政策),在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中迈出了“谨慎的”一小步,而客观上在“大学-企业-政府”三者关系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作为投资人的联邦政府只在形式上对发明享有“特权”或象征性的权利,而注重技术转移和利用,以此促进美国经济快速增长。[56]1999年日本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57]仿效《拜杜法案》,促进科技成果从“拥有”向“利用”转化。[58]在知识产权领域,个人的创造力与公共目标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性:个人发明创造及其成果利用同样是社会进步支撑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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