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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刑事审判时的中立类型学

  

  四、重塑中国刑事法官审判时的中立性类型


  

  由上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性难如人意,甚至连法官形式中立都还是当今法律持之以恒追求的目标。不过,就当前刑事审判实践而言,由于法官至少在现阶段因为调查原则或澄清义务,甚至为照料无法与强大国家公诉权力对抗的弱势被告,而有能动调查证据的必要,故消极、形式中立并不适合目前的诉讼实践。事实上,日意两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转向,仍然固守法官一定范围的证据调查权,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


  

  但是,1996年控辩式庭审制度的改革要求公诉人与被告方积极举证与质证,意味着中国刑事法官不应该也不可能再回到职权主义,而应实现补充性的积极中立与形式、实质中立;同时,法官审判应保持形式中立已经成为当前共识,毋庸论证,只需采取进一步改革措施。因而此处我主要回答:中国法官刑事庭审时,为什么需要采取补充性积极中立与实质中立的角色?其有效的改革径路如何?


  

  (一)刑事法官庭审时保持实质中立与补充性积极中立的原因


  

  1.被告方庭审时披露证据信息的能力不足。


  

  首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若要平等对抗,其首要前提是审前阶段双方均拥有资源较为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然而,中国辩护方在审前阶段能够获取的证据有限,且受到各种程序条件的重重阻碍。同时,侦控机关审前限制甚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调查权,当前也无法受到有效救济。何况,即便赋予嫌疑人在侦控阶段拥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调查权,他们亦无法付诸实践。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羁押状态。即使他们未羁押,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现实中,当他被贴上嫌疑人的标签后,亦很难通过自身努力来收集有利于己的证据。当然,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控阶段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然而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连辩护人的身份都不具备。加之在诉前阶段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也并未因律师法修改而改变。在目前进行得如火如荼的重庆打黑风暴中,辩护律师基本上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庭审时看到被告,其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律师为一些涉黑被告辩护会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乃至谩骂。所以庭审前律师的极端不利处境,导致他们根本不愿进行独立的证据调查,而是等待审判时寻找有利机会。[7]


  

  其次,被告方庭审时难以提出有效的证据。中国刑事审判并未实行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废除了大陆法诉讼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侦查时)律师的全面阅卷权,于是辩护人在审前只能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虽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人可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扩大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由于当前控方起诉实行复印件主义,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且检察院可以“依法隐瞒证据”,移送的证据亦仅仅限于其中“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部分”。{7}加之辩方庭前取证能力不足,同时被告人也无权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到庭,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庭审判时的辩方举证阶段,被告及其律师就难以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控方主张或证明己方主张。


  

  再次,庭审时的“书面中心主义”导致被告方难以对控方证据提出有效抗辩。中国刑事庭审的实质是案件笔录中心主义,庭审调查除了集中讯问被告外,大多蜕化为被告与辩护人对控方书面证据发表简单意见的程序机制。庭审的书面化,大多因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因此庭审无法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进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证,确实问题重重,“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诵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29}因此,面对书面证据,被告方很难通过询问控方人证来反驳公诉人,即便他们提出了合理的异议,也很难被法官认可。辩方的异议一般没有或很少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而控方证据尽管存在瑕疵,因同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而更能被法官采信。


  

  最后,庭审时律师参与有限。现在刑事庭审过程被誉为法律人互动的城邦,被告需要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才能有效地从事影响法官认证的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对于被告来说,过度剧烈的审判环境变化,可能导致庭审参与者们共享定义的错乱,从而无法共同互动,[8]而被告亲自承担辩护之责反而更加不公。因此,被告缺乏律师的帮助,很可能在法言法语与案件事实交织而成的斑驳之网中,成为被支配的客体。目前中国刑事审判实践表明,辩护律师的参与有效。田文昌律师指出,刑事案件和刑事业务辩护的比率是7:1,也就是说每7起刑事案,只有1起有律师辩护。毫无疑问,在另外6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没能得到保护,司法的公正受到质疑。[9]


  

  而当前辩护人参与刑庭审判时,在法庭上究竟能起多大作用亦尚待商榷。譬如法庭为被告指定律师,然而对其激励不足,且他们大多为刚人行的新手,或是没有多少业务。我在实践中观察的一些案例表明,指定律师的辩护非常消极。其中一例杀人案中,整个庭审过程律师只说话一次,以致被告发出质疑:“我不明白为什么指定辩护人。请辩护人说几句话。”有时检察官对律师具有明显的敌对态度,法官对其提出的辩护主张、证据信息也难以公平对待。[10]尤其在职务犯罪、暴力侵权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很难得到受害方、社会公众的理解,以致被害人对律师说:“律师拿辩护费回家买棺材去。”{30}若律师的有效帮助对大多数被告而言遥不可及,即便赋予被告具有国际性普遍原理的沉默权或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仍如一纸空文。司法现实也令人忧心忡忡,随着法律技术日趋复杂,优质的市场化的律师服务很可能成为只有少数富人要人才消费得起的奢侈品……[11]在中国,这一点表现得尤其畸形,出现了“名律师+贪官”的现象,因为贪官们都是有头脸的人,家属们也希望请一个名律师,名律师跟这些高官的身份才算匹配。{31}在我所阅读与观察的案例中,一些暴力犯罪的被告大多贫穷,国家指定的律师,其辩护往往草草了事,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辩护人被称为“御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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