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法官在调查实物证据方面同样比较消极。一方面书证、物证等证据,都是由举证方提出,然后经对方质证,法官一般不依职权调查实物证据,如朗读书证、出示物证。即便控辩双方对某一实物证据存有异议,法官也不主动进行调查核实,法官一般会说此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为确认。同时实践中,法官很少甚至没有向检察机关调取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更别说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新证据。尽管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辩最多的是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甚至辩方申请法官调取控方卷宗内的无罪、罪轻证据,法官大多予以驳回,或者置之不理。
最后,法官很少或几乎没有从事庭外证据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官应庭外核实证据。但是在我及其他学者的实证研究中,法官根本没有从事一起庭外证据调查。为证实或证伪这一结论,我又对一些法官进行访谈,他们同样指出,实践中法官确实较少庭外调查证据。因为费时,且程序操作容易出问题,加之他们认为庭后阅卷,基本上可以定案。
由此可见,就中国刑事法官庭审调查证据的外观而言,并不能认为是过度职权主义。在日本,法官庭审中亦应该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复杂案件第一次庭审后的法庭准备阶段,可以进行大量的庭外证据调查,而且法官积极介入对被告、证人的询问。就法官向证人、被告提问的数量与控辩双方的比较,有这样两个案例可供参考:在一个对证人询问的案例中,法官询问42次,控方29次,辩方48次;一个是对被告的讯问,法官讯问174次,控方讯问177次,辩护律师讯问105次。{25}可见法官就询问人证而言,并不消极。而在意大利,法官除了询问证人,还可依职权调查一切被忽略的或控辩双方未提交的证据;甚至与英国北爱尔兰的职业法官独立审判讯问被告相比,中国法官亦更显被动。
(二)刑事法官的形式与实质不中立
1.就形式不中立而言,主要体现在不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在法官讯问被告时,有时使用诸如“你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你现在老实交代,可以认定你认罪态度好”、“你家里如果多赔偿一些,可以保住你的命”、“你过去那样供述,今天又这样供述,这不是翻供是什么”等命令性或警示性语句。可见,法官讯问被告有时话语中夹带有罪推定痕迹。
同时,法官还经常打断、质疑辩护律师对证人、被告的询问/讯问和举证。有时,控方向被告发问面面俱到,当辩方发问时却遭到法庭制止,理由是不能重复发问。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辩方的发问机会。纯粹的重复发问自然应当避免。由于控辩双方发问的角度不同,同一种事实可以引出不同的问题。如果不给被告方发问的机会,其权利就要受剥夺。一系列研究指出,辩护律师针对控方的证据欲向法庭示证,向审判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证据类型和名称时,审判长马上向律师诘问:“你提交的这份证据能证明什么?!”{23}据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调研报告强调,少数有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出庭的也多为控方证人,而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却有99%被拒绝,几乎是“全军覆没”。另外,被告或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存在异议的情况颇多,但法官并没有认真对待被告的不满与争辩,大多漠然视之,或要求控方继续举证。事实上,法官对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天然推定成立、对证明力优先接受的。
最后,在法庭辩论时,被告亦受到法官的不公平对待。法官不认真听取辩方意见,随意打断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一位律师说:当辩方律师发表辩论意见时,审判长就发话了,我们下面的法庭辩论,应围绕下面几个问题进行,至于其它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就不要辩了。审判长的话虽然不多,但可够律师们为难的:听从审判长指挥吧,法庭的认识和看法大部分或完全和自己相左,庭前根本就没有准备这方面的材料,可以说无从谈起;不听审判长的指挥吧,一则顾虑合议庭给自己的当事人“穿小鞋”,二则害怕被戴上“藐视法庭”的帽子,落个警告或责令退出法庭的下场。{26}
2.就实质不中立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对被告几乎没有行使照料义务去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的悬殊。就讯问被告而言,法官更多的是职权探知案件信息,而非引出有利被告的证据信息,甚至法官还质疑被告的诚实及其陈述的可靠性。同时,被告方屡次申请法官传唤证人出庭,都被其直接拒绝,或者漠然视之。辩方对控方一些证据争议颇大,从法庭调查延伸到法庭辩论阶段,甚至在被告最后陈述阶段也提出异议,但法官几乎不从事庭外调查去核实相关证据的真伪。法官也很少向检察机关建议,要求他们补充侦查关于被告自首、立功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庭审时相对“消极、被动”的状态,导致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对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的质与量缺乏信心,对庭审活动和据此认证的内心确信度不足,仍寄希望于庭后阅卷。而法官庭后阅卷的证据都是控方移送的,即便法官在法庭上“形式公正”地对待了控辩双方,但本质上他仍然依赖控方证据定案。而侦查机关对移送给控方的侦查卷宗有所挑选,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难以全面反映,{27}且控方很少补充证据到起诉卷宗,故指控证据几乎全由侦查卷宗组成。法官依赖控方单方面的卷宗定案,就会造成其在裁判结果上的实质不中立。
本来,法官的消极、形式中立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审前相对平衡的证据调查手段、充足的证据开示、平等的证据信息输入与激烈的交叉询问来保障;而法官积极调查证据的中立性问题,则由裁判输出得以控制,如详细地判决说理、控辩双方尤其被告针对一审判决的自动上诉权。但中国刑事法官的相对消极、被动,既无庭前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双轨制证据调查、庭审调查证据时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亦无法官输出判决受当庭举证、质证活动的强力制约,其整个判决是建立在控方庭后移交的案件笔录的基础上。即便存在刑事二审的制约,其效果也不明显,因为在侦查案卷笔录毫无保留移送的情况下,二审法官同样按照控方移送给一审法院的侦查笔录进行裁判,虽然加上了初审的庭审笔录,但其法庭调查的现状不可能引入多少有意义的新信息;二审法官既难以获得新的证据线索和事实,亦无法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进行实质性的重新审查,仅能通过阅卷进行二审裁判。这种根据公诉方移送的案件笔录来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成立的二审裁判方式,不仅二审的实质意义不大,同时迫使一审法官必得尽力追求判决与案件笔录的一致。{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