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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刑事审判时的中立类型学

  

  法官积极调查证据同样能够中立,是被大陆法系的实践所证明的,而且当今也无法得出结论说大陆法系法官比英美裁判者更不中立或不公正。甚至可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中,缺乏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反而会导致控辩双方更加不平等。因为审判前的单轨制证据调查程序,使辩方能够获得的证据信息非常有限。当然,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辩方的庭前阅卷权,以及法官的澄清义务——获得案件的客观真相——都促使法官客观公正的断案。故就判决结果而言,法官积极查证并非一定带有偏见。法官能动的原因,在于获得正确的判决结果,他承担收集被告有罪、无罪的所有证据,因而他对判决结果同样中立。职权性的法官,不仅其判决书必须祥具判决理由,同时上级法院通过全面的复审也可以监督。因为科层制的权力结构,要求法院系统更关注事实的正误,并将之作为法官晋升的重要指标。


  

  但积极能动的法官,其偏见可能在两个层次产生:一是偏见发生在对控辩双方的形式平等对待上。事实已经证明,英美法系的职业法官介入刑事审判,确实可能减少给予被告定罪的证据规则或障碍的有效性;当他接触不可采证据时,排除法亦很难产生效果。故有学者认为,法官积极介入控辩对抗,存在对被告的偏见风险,至少表面如此。{22}二是法官若要积极调查证据,首要前提是知悉控方卷宗内容,这可能造成不利被告的前见,并延伸到庭审过程及影响其最终判决。


  

  总的而言,处于消极、形式中立外观的裁决者,可能由于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而导致结果偏见,主要是因为裁判者的判决几乎是通过控辩双方积极输入证据信息控制的;当然,为避免控辩双方弱肉强食,一些配套机制尤其是裁判者适度的证据调查权,弥补了形式中立所导致的问题,从而有限的促进法官的积极中立与实质中立。而在庭审时积极调查证据的法官,其可能产生的对被告的形式、实质偏见是通过判决输出控制的(判决说理),加之控方的客观义务、全案卷宗移送、辩方的阅卷权、法官对被告的适度照料义务与对案件事实的澄清义务,抵消了法官过度能动导致的对被告的程序偏见,从而通过法官积极调查证据实现实质中立。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无论是保持消极、形式中立,还是坚持积极、实质中立理念的裁判者或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都会面临中立性丧失的危险。然而事实上,就某一局部来说,裁判者的偏见无可避免,但如果把各个国家的法官或陪审团审判,放于他们置身其中的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与运作实践进行有机的、系统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任何一套庭审制度都是强力剔除裁判者偏见而运作的。故而,就整个刑事程序系统而言,我们必会惊叹于两类法律智慧的巧夺天工。


  

  三、中国刑事法官审判时的“中立”状态


  

  考察中国法官刑事审判的中立性,必须实现两个结合:一是法律文本规定与诉讼实践;二是法官的庭审表现(庭上、庭外)与庭后做出裁判的实质依据。就现今刑诉法的规定来看,“控辩式”的庭审制度要求公诉方与辩方积极举证、质证,但法官存在补充性的证据调查权,如可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并当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法官调查证据时,应注意搜集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文本可以说,中国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应该为补充型的积极中立与实质中立,而非消极与形式中立。


  

  一些论者也指出,现实中由于长期遵循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惯性和实事求是等诉讼观念的影响,法官在控辩双方询问的过程中,主动针对他们各自拟证明的事实进行积极发问,有时甚至打断控辩双方的问话或证据论辩活动。因而,有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发问的总数甚至相当于控辩双方的总和。而且,有的法官发问时不太讲究发问方式,尤其是针对辩护方的发问或举证,有时颇有不重视辩方意见之嫌。{23}由此可看出,法官是积极调查证据的,但时时表现出形式上的不中立。根据我与其他学者的大量实证研究,[6]中国诉讼实践中,法官就外观形式而言,表现出相当的“消极被动性”。


  

  (一)刑事审判中法官趋于相对消极


  

  首先,法官对人证的询问或讯问相对消极。从询问/讯问对象看,法官在庭审中大多数时候只能讯问被告,因被告无法缺席审判,且没有沉默权。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几乎不出庭,法官当然无法对之询问。从询问/讯问时机与次数看,法官很少首先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虽然少许案件,法官讯问被告的能动性超出控辩双方,但总体而言,他讯问被告的次数远远低于控方,也少于辩方;而询问证人时,几乎没有一次超过控辩双方。法官讯问被告与询问证人时,大致都在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后,故还是保持了一种补充的角色。可见,尽管法官讯问了被告,间或询问证人,但各种指标都共同显示,法官与控辩双方相比,还是趋于消极。


  

  其次,法官基本没有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按照法律规定,传唤证人出庭是法官的责任,而非控辩双方的义务。但实践证明,中国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据学者调查统计:1997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维持在2%——5%之间;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上海黄浦区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而江苏省某市法院,尽管采取各种措施让证人出庭,证人的出庭率仍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24}而在一些涉黑案件中,比如近段时间掀起打黑风暴的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更低,甚至在一些判处被告死刑的案件中,法官几乎都没有传唤一名证人出庭。特别是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审判李庄的一审案件中,辩方反复申请法官传唤证人出庭,审判长都以证人不愿出庭拒绝,而这些证人对证明案件事实极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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