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控方披露证据信息的客观性存在不足。尽管中国检察官有义务收集与披露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式庭审”改革要求检察官主动进攻,他一般不会在审判中提出有利被告的证据。
首先,为了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指控的判决,中国公诉方在开庭前将被告供述、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移送给法院。检察官起诉的复印件移送主义,实质而言只是提交认定被告有罪的部分证据,甚至出于胜诉的考虑,连主要定罪证据他们也有所保留,作为在法庭上突袭被告的有力手段。而对主要证据范围的把握,根据现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12]故隐瞒证据成为控诉机关的潜规则。
其次,控方的举证顺序策略目的是追求被告有罪。举证顺序对法官认证效果影响甚着,“在庭审中,公诉人若想胜诉,举证顺序的安排十分重要,它直接影响公诉人论辩的效果。举证顺序应具有逻辑性,所举示的证据应环环相扣。在法庭上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先出示什么证据,后出示什么证据,应巧妙安排,以取得举证的最佳效果。一般策略是先证人证言、被告供述,后物证,以达到先声夺人的效果。”并且“以被告供述为先导,以其它证据为辅的举证顺序能取得较好的指控犯罪的效果。”{32}被告口供是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简洁而经济,庭审安排被告在证据调查之前进行陈述并接受控方讯问,便于检察官决定后续的证据调查顺序,[13]故学者讥讽为“庭审过程似乎不是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成立进行调查,而是想尽一切办法来证实被告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且迫使被告当庭承认。”{7}既然现行制度支持控方首先讯问被告从而决定庭审证据调查顺序,故其具有随机应变性,各种策略层出不穷。{33}
再次,控方证据的选择性与组合性出示策略影响辩方质证。一般来说,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等人证篇幅长、且存在若干份(有时相互矛盾),控方不可能完全宣读书面证据或者人证的书面证言,往往是在多份同种证据中挑选对控方最有利的宣读;如果证明同一事实存在多份证据,则仅仅是提纲挈领的概括要点;有时甚至单一证据也仅仅宣读最后有罪结论。这种证据出示的选择性一旦脱离其生存的背景,往往产生断章取义的效果。{28}这种宣读方式忽略了证人基本情况及与案件关系的介绍、不说明证据的证明作用、不注意介绍证据的来源、不把间接证据串联起来……{34}而使听者如坠云里雾中,以致被告与辩护人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质证。控方还有证据组合战术。“从今后的庭审要求来看,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对证据在法庭上的组合运用尤为重要,组合的结构不同,其证明效果不同。组合证据的过程是对案情和证据全面客观分析、思考和审查的过程。”{35}组合举证观与选择性证据信息披露措施相辅相成,这固然便利了检察官的举证、客观上增强了胜诉的可能、有利于法官认证,可被告及其辩护律师面对众多的证据很难进行准确记忆,遑论有针对性的辩驳,故组合证据的提出方式彻底摧毁了以交叉讯问技术为标志的控辩式庭审改革。
3.法官合理的调查证据既有利查明案件真相,又能保持中立。由上可见,抗辩式庭审制度的改革,削弱了控方举证的客观性,以及披露有利被告证据信息的激励机制,而被告方庭前收集证据、庭审时披露证据信息的能力又显不足,其结果是法庭审判演变为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抗。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味主张法官消极中立与形式中立的观点就未必适当。
消极中立与形式中立要求法官不采取任何证据调查行为,仅是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及辩论意见,于是法庭审判蜕化为“弱肉强食”的格局。在当前诉讼双方没有能力实质平等对抗,甚至连形式平等对抗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进行裁判的第三者就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介入到控辩双方纷争的“战场”,故赋予刑事法官适当的证据调查权是必要的。法官通过讯问被告、询问证人,传唤必要的证人出庭,向控方调取法庭上未出示的证据,甚至在必要时庭外调查证据,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尽管客观结果上可能有利控方或被告,但都是以中立的立场进行,不存在丧失裁判者应有角色的风险。所以,我们主张中国刑事法官审判时应保持积极中立。至于刑事法官审判时采取德法国家的支配性积极中立,还是类似日意两国的协助性积极中立,则由如下的理由决定了我们应选取后者:
首先,从诉讼理念而言,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庭审时披露案件信息的主导作用,有助于法官获取必要的信息,尤其是被告方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愿意接受最终判决。而法官主导证据的调查,固然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容易造成被告方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因为法官要主导庭审,就须如同大陆法系或1996年中国刑事审判一样,庭前阅卷。以往的经验证明,法官庭前阅卷往往造成“先见”,导致先判后审的困境。法官一旦在庭前阅卷形成意见后,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或辩解不会受到法官的重视,促使庭审的虚无化,以致被告对最终判决存有异议。
其次,当前的诉讼发展方向就是积极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成果,若我们现在退回到1996年前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一方面导致法律缺乏安定性,反反复复的立法使其缺乏严肃性;另一方面是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与诉讼结构,已经成为职权主义国家诉讼改革的趋势。固然他国的改革未必是中国刑事审判变革的理由,但日本、意大利,甚至德法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积极反思与改革其法庭审判的既有不足,确实值得我们反思。
再次,实践证明,已经实施的“抗辩式”庭审制度改革取得一定的成效,利大于弊。如被告方的辩护能力增强,限制法官庭前阅卷的内容促使庭审更加实质化,法官能动作用减弱,增加了审判的客观性。在我与刑事法官的交流中获悉,他们大都认为发挥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庭审时的能动性,确实有助于法官裁判,尽管目前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