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学者的建议稿和立法部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都规定或不反对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理由在于一般条款的高度概括性和高度可扩张性。[36]循着这一思路往前走,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应当规定一个高度概括的一般条款,所需要解决的是规定一个什么样的一般条款。
2、对繁简程度的把握。所有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和草案都不约而同抛弃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力争尽可能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得更详细一些,以便于司法操作,细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指导思想贯彻到了所有建议稿和草案中。这样的指导思想没有因为选择一般条款模式而受到影响。这说明起草者们既把握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也深刻了解我国司法的现状。但是,各建议稿个草案在条文的多寡认识上显然存在分歧:最少的只有68条,最多的达200多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条文的繁简程度,或者说侵权行为法规定多数条文为宜。
3、对“新型侵权”的共同关注与法典化的程度问题。所有建议稿和官方草案都没有将眼光局限于传统的类型化的侵权(特别是类型化的“无过错责任”或“准侵权行为”),而是关注到两个重要领域:(1)从世界范围来看都属于“新型侵权”的问题,如网络上的侵权行为;(2)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所必须面对的侵权类别,如商业侵权、证券领域的侵权等。所有建议稿都试图将更多的“新型侵权”纳入民法典的范围,使它们法典化。但是具体将那些“新型侵权”以及目前尚游离于民法通则的侵权类型纳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有存在较大的分歧。
4、“分则”对各类列举的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各建议稿和官方草案均列举了数量不等的侵权类别,有的既列举了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也列举了“准侵权行为”和危险责任,有的则只列举了“特殊侵权行为”。对列举那些侵权行为,列举的不同类别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划分标准,没有形成共识。
四、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的设想:全面一般条款下的全面列举
(一)建立一个概括所有侵权行为责任要件的一般条款
我们认为,在侵权行为法史上虽然出现过不同类型的一般条款,但是发展的趋势是全面的一般条款,而不是只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只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有限一般条款。我们主张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如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以及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37]
在这样的一般条款之下,分三个层次加以展开:第一个层次是对一般条款做出必要的解释性规定以及适用条件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层次列举的各种侵权行为责任。第二个层次是依据科学的分类标准对主要的、常见的侵权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不仅列举自己加害行为责任,也列举对他人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危险责任,不仅列举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也列举过错侵权,因此主要的列举应当被认为是全面列举(不过不能理解为完全列举)。第三层次是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之适用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
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将侵权行为划分为“私犯”与“准私犯”,前者指行为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私权的侵犯,后者则指被告虽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基于法律规定需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38]至《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条文虽然比较少,但是仍然保留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划分,[39]使得人们能够清楚地将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对他人(如仆人、雇员、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及物件(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区别开来。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这样的分类就再也看不到了。其后的立法例和法律理论为摸索侵权责任新的分类付出了艰苦的劳动。有的以归责原则进行划分,将侵权行为分为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有的以是否被法律所列举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现在看来这样划分对建构侵权行为法“分则”均有局限:(1)有些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在有的国家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同样一种侵权行为,也可能适用两种归责原则,[40]因此不可能用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进行十分科学的分类。(2)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同样是有问题的,划分的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一般条款下进行全面列举,则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中的所有列举的侵权行为都会被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在那些只对部分侵权行为进行列举的体系下,没有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作“一般侵权行为”,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另一个可能的理解是,将民法典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将特别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
也许正是认识到上述分类方法的局限性,近晚的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分类上将眼光再次投向罗马法或法国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侵权责任分为“因过犯所生责任”和“过犯阙如的责任”,前者即为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后者即为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十分清晰明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如此,将侵权责任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41]我们认为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在侵权行为法“分则”构建上采用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细分为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比较科学的:自己行为和他人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混淆的,而且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容易混淆的。因此以这样的标准进行分类不仅具有法制史的支持,也得到法律逻辑的支持。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危险作业或危险源致人损害已经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将其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及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相并列。回到罗马或法国法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分类是: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危险责任。以这样的分类方法结构侵权行为法的“分则”体系,无疑是最佳选择。
(三)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一般条款的最后落实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关注的核心问题包括:(1)以损害为核心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和(2)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在以一般条款为核心构建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中,理所应当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具体的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放在该体系的前面部分,也可以放在最后部分。它包括:(1)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列举性规定;(2)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原则;(3)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4)关于其他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此外,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也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只有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才能最后落实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