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清民律草案》与旧中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
《大清民律草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权之一种规定于第二编(债权)第八章中(第945条-第977条,共计33条)。第945条-第950条是关于故意或过失侵权的诉因规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规定,其中第945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略同,第946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略同,第84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略同;第951条和第952条是分别关于监护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953条是关于承揽人责任的规定;第954条-956条是关于物件和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第957条-第975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方法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976条-第977条是关于时效的规定。该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的特点是:(1)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没有关于侵权行为或者自己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所以它用了3个条文来规定不同情况下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2)对“准侵权行为”的几种情况(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和与雇主责任相关的承揽人责任、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列举;(3)对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是适用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4)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这与《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和结构是完全一样的。
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现仍在台湾地区有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种,规定在第二编(债)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款(第184条-198条,共计15条[14])中。第184条是关于自己侵权行为的诉因规定(浓缩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45-946条》);第185条是关于公务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第188条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189条是关于定做人责任的规定;第190条-第191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产品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危险制造人的责任;第192条-196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197条-第198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在立法体系和结构上,民国时期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与《德国民法典》和《大清民律草案》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台湾当局追加民法典第191条1-3,补充了产品责任、道路具体事故责任以及危险责任。这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俄罗斯和欧洲的一些新发展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社会发生了一次深刻变革。为了因应这一社会变革,俄罗斯立法部门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为题规定在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四编(债的种类)第59章(第1064条-1101条,共计38个条文)。该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二节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第三节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第四节精神损害的补偿。该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有如下特点:(1)采用了既包括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又包括准侵权行为责任(即“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064条)。(2)第一节1065条以及以下的条文,均可以理解为对第1064条的解释和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而且列举了监护人责任、危险责任作为对第1064条所规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注脚。(3)第二节是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之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节是关于产品责任和服务瑕疵责任的规定,第四节是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这三节都可以认为是对第一节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特别列举。因此,该立法体系结构可以认为是一个一般条款总揽全局,第一节进行第一层展开,第二节至第四节进行第二层展开的模式。(4)法典对产品责任、工作和服务瑕疵致人损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做出了规定并对精神损害的补偿以专节做出规定。
2、《荷兰民法典》
1992年1月1日颁布的《荷兰民法典》被认为是目前欧洲最先进的民法典。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不法行为”(OnrechtmatigeDaad/Unlawfulact)为题规定在第6编第3题中(第6.3.1.1条至第6.3.5.1条,共计5节36条),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侵权责任一般条款[15]、责任除外规定、责任能力的规定、团伙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定、虚假陈述责任规定、法官颁布停止侵害禁止令的规定;(2)第二节对他人和物件造成损害的责任,包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人(雇主)对仆从(雇员)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动产占有人对动产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只有人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只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等;(3)第三节产品责任,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规定了缺陷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共同产品责任人,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后果的范围和财产损害的限额,还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的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内容;(4)第四节信息错误公布的责任,规定了错误公开信息的类型等内容;(5)第五节关于请求权的临时性规则(略)。[16]
《荷兰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征:(1)建立了一个全面的(包括对自己行为责任和对若、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一节的其他条文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展开和说明;(2)第二节至第四节分别列举了三类侵权行为,即对他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对错误公布信息的责任。这可以被认为是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适用,当然这些列举首先是平行的,其次是不完全的。
3、《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
1987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决议。欧洲私法学者们以这一决议为依据,在一些国家政府机构和民间组织支持下率先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完成了《欧洲合同法通则》。随后,起草一部《欧洲民法典》便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伴随,成为欧洲私法学者们的一项重大课题。1999年以来,德国著名法学家冯·巴尔教授一直担任欧洲民法典研究项目主席以及非合同之债小组的负责人。至2002年5月,冯·巴尔教授领导的小组完成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七稿。[17]该草案的体系结构如下:
第N编侵权行为法[1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的特别类型
第三章责任的构成
第一节故意和过失
第二节无过错责任
第四章因果关系
第五章特殊被告与多重侵权行为人
第六章抗辩事由
第七章法律救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