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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研究

  

  第三节其他救济方式


  

  第八章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本章的实施


  

  第二节本法的禁止适用


  

  《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在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特征是:(1)建立了一项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19]他不仅时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也是无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它不仅时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据而且也是对他人或物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它是一切侵权损害之法律救济请求权的唯一基础。(2)第二章-第七章是在同一层面上从不同方面对第一条(一般条款)的展开或对适用该条的条件等所作的规定。第二章是对一般条款中“具有法律上相关性的损害”的具说明和列举;第三章是对一般条款中“故意或过失”的说明,第四章-第七章是对适用一般条款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特殊被告(在一般条款中表述为“对损害依法负有责任的其他人”)与多重被告、抗辩事由和法律救济方式的规定。(3)第八章解决的是欧洲立法的特殊问题,对我国立法无直接参考价值。


  

  (四)亚洲国家的一些新发展[20]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1、《越南民法典》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越南民法典》)全文837条,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非合同损害的赔偿”为题规定在第三编(民事债务与民事合同)第五章(第609条-第633条)中。该章共计25条,在体系结构上分为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损害的确定,第三节一些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该立法体系结构的特征是:(1)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一节的其他条文(第610-611条)是关于适用这一一般条款的条件规定,包括损害赔偿原则和责任能力以及相关的监护人责任;(2)第二节“损害的确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它借助了财产权、人格权(健康、生命、名誉、人格、尊严)的分类方法来建构该节的体系;(3)第三节是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和抗辩事由的规定。由此观之,《越南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体系结构也很清晰:这是一个全面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第一节的其他条文是关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规定,第二节和第三节是对主要、常见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可以当作对一般条款在第二层面的展开。唯一值得商榷的是,将抗辩事由与特殊侵权行为均规定在第三节中,似不符合逻辑。可以考虑将抗辩事由规定在第一节中,因为它似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一般性问题。


  

  2、《蒙古国民法典》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新编本)将侵权行为法以“致人损害的责任”为题编入民法典第5编(非合同之债)第48章,没有分节,只有18个条文。[21]其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关于责任的一般规定,第377条;(2)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的378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责任(第379条)、产品责任(第380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81条-384条);关于连带责任(第385条)、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第386条)、对损害健康的赔偿(第387条)、对不满16岁人损害的赔偿(第388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第389条)、关于赔偿额的变更的规定(第390条)、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的规定(第391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392条)、关于损害赔偿追偿权的规定(第393条)以及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第394条)。


  

  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点:(1)确立了一个非典型的一般条款(第377条第1项)作为所有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接下来的各项(第377条第2-7项)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2)不对“普通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列举而只对主要类别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第二部分;(3)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第三部分,对损害赔偿的模式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进行详细规定,以弥补不对“普通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的可能缺失。其另外一个外部特征是,侵权行为法与不当得利等共同构成“非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民法典中居于平等地位。


  

  3、我国民法通则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在仅有的156个条文中直接规定侵权责任的有18个条文,还有4个条文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是:(1)民法通则106条第2-3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包括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他规定都是围绕着这一规定展开的;(2)第117条-第120条是对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模式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3)第121条-127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务侵权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环境入围使人损害的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这些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归责原则(无过错或适用过错责任的推定)方面;(4)第128条-第133条,关于抗辩事由、共同侵权、公平分担损害后果、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5)第六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其他规定,包括的134条中模式责任方式的规定、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含的153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第110条关于模式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等。


  

  该立法体系结构的显著特征是建立了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其他规定都是在不同层面上对一般条款的展开。由于受到“通则体例”的影响,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规定在同一章中,所以为了立法条文之简便,二者共用部分条款,导致侵权行为法体系貌似破碎。


  

  (五)从比较研究中得到的若干启示


  

  在对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国家(地区)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进行比较研究之后,尤其是对俄罗斯和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进行观察之后,我们似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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