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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法律关系初论

【作者简介】
隋彭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负。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同注,第166页。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140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259页。
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同注,第126页。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45页。
同注,第158页。
格里巴诺夫、科里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8页。
同注,第75页。
打一个比喻,打仗分为地图作业和实战,法律关系模型停留在“地图作业”阶段。但判决中确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并非是法律关系的模型。又如,一个人买了或者建造了一套房屋(假设的法律事实),发生了所有权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之一种),这是绝对法律关系模型。而一个生活中的人(如笔者),买了一套房屋(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所有权关系,就并非是法律关系的模型。
笔者并不主张禁止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模型的混用,这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自己也会发生混用,但研究者、立法者在理念上将两者作清晰区别,仍是十分必要的。
同注,第95页。应当指出的是,义务的发生与权利的发生应当基于同一原因,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雅维茨指出:“法的实现作为它的完成的过程,标志着从可能(应该)转化为现实(真实)。”见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171页。
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同注,第271-272页。
同注,第94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同注,第47页。
王成:《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侵权责任的正当性》,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雅维茨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建立权利性的法律关系与保护性的法律关系。同注,第186页。
法律是行为规则,法律就是秩序。笔者在这里所说的“现实的”秩序,是指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的秩序。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4-255页。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同注,第113页。
同注,第92页。
同注,第170页。
同注,第219页。
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学者多称绝对法律关系义务人承担的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这易与相对法律关系给付中的“不作为”相混淆。作为、不作为的语境不同,意义也就不同。绝对法律关系义务人的不作为与相对法律关系义务人给付中的不作为不可同日而语,不能加以混淆,不如径直称为“不行为”。
学界基本是把义务人范围的不同作为区分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尚未发现以客体作为区分标准的论述。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112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等等。
同注,第58页。
同注,第139页。
有学者主张存在法律关系之外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法律的实现可以在法律关系之外。参见同注,第168、174、177页。笔者认为,因具体法律事实产生的权利,都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模型中的权利,只是宣示性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与法的实现,必然是通过法律关系的运动。
已有学者将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权关系与相对权关系”。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22页。
龚赛红:《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解读—兼论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参见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210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
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
同注,第51页。
同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书,第112页。
参见注,第22页。
同注,第264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
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雅维茨早就指出,“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它们的客体来划分”。参见注,第185页。
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单一法律关系(einfaches Rechtsvererhaltnis)是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负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如单纯的赠与关系。结合法律关系(zusammengesetztes Rechtsvererhaltnis)由一系列关系所构成,例如买卖关系。参见施启杨:《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5页。有学者指出,“复合法律关系,指包含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同注,第114页。复合法律关系与结合法律关系是对同一现象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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