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基本接受第二种观点,倾向于这样的表述: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的人。义务主体不受自然人和法人的限制;不受距离远近的限制;不受是否有实际侵犯可能的限制。不过,绝对法律关系可能受到地域的限制,例如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把义务主体界定为所有的人,没有消极作用,只有积极作用。
从消极方面看,对于高度抽象的绝对法律关系,把所有的人列为义务人,在实务上并无危害,因为该种义务,并非负担行为,亦非需额外支出的给付,也不存在对价。从积极方面看,把所有人列为义务人,使绝对法律关系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关系,而社会秩序是针对每一个人的。这样才使绝对权真正有了对世意义。“每个人都负有尊重任何其他人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它是人们在某个法律共同体中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这一‘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的基本要素是:权利(正当的要求)、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25]这种“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就是绝对法律关系,但区别于“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这不同于上述所说的“抽象(一般)与具体(特殊)”的分类。绝对法律关系的总合,就是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必破坏某一具体的绝对法律关系,违背了某一具体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没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以及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关系侵权背景的侵权行为与任何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指发生在一定法律关系之中或者与某种法律关系有关的侵权行为。”[26]笔者以为,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破坏,而且,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法律关系的破坏。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若没有绝对法律关系的法定义务,就欠缺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立的理论支撑。
绝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负担的是不侵犯的消极义务。有些人有侵犯的可能性,绝大多数人根本没有机会侵犯或者没有能力侵犯,那他们还进人绝对法律关系中充当义务人吗?绝对法律关系是权利成立性法律关系,[27]权利的成立,并不以被现实侵犯为前提。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把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人列为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思想意志的需要,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普遍联系性。绝对法律关系作为思想意志的体现,就在于确定绝对权的对抗性和对世性,就在于宣称“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绝对权具有普世价值,甚至也是私权对抗公权的基础。绝对权的产生就预设了被侵犯的可能性,而不可能区分也没有必要区分,哪些人是可能的侵害者,哪些人不可能是侵害者,人人都在“现实”的秩序之中。[28]如果绝对权只针对有可能侵犯的人的话,那就限缩了绝对法律关系的对世意义。至于判定某人故意、过失或者无过失侵权,那当事人就已经进入相对法律关系之中了,就应当由相对法律关系的给付(赔偿等)来解决问题。
另外,由于所有的人都是义务人,因此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是不可转让的,没有例外。相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因而义务大多可以转让。
(二)是所有的人,还是每一个人作为绝对法律关系的一方?
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是一切人,那么,它是否为对立统一的法律关系?是所有的义务人的整体作为一方,还是每一个人单独作为一方?
相对法律关系是对立统一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对应的、特定的两极当事人。例如,婚姻关系有夫与妻的两极,买卖关系有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两极,在三人以上合伙中,某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也是对应的两极。笔者认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一样,也是对立统一的权利义务关系。黑格尔在谈到对立统一关系时指出:“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29]每一个人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一份子而负担义务,而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单独对权利人负担义务。绝对法律关系不能把权利主体当成一方,其他任何人或者所有人当作另一方。因为如果把绝对权一方以外的其他人当作另一方,其他人相互之间还必有法律关系。例如,合伙人某甲可以为一方,其他合伙人某乙、某丙为另一方,某乙、某丙之间必有法律关系再如,被害人与两个以上共同侵权人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共同侵权人相互之间必有法律关系。面对绝对权的义务人相互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