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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法律关系初论

  

  还须探讨的是,如果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能否认为绝对法律关系是无数个相对法律关系的聚合或者竞合?相对法律关系是特定两极当事人之中的“一个”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作为现实的法律关系是无数个法律关系的聚合。例如,我们说到某人就某物产生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时,应当是指该人以该物为媒介与其他一切义务人法律关系的聚合。绝对法律关系是一种聚合现象,但不是相对法律关系的聚合,原因在于两种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不行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给付。绝对权是一种静态的人身、财产权利,不需要任何受领人;相对权是一种动态的人身、财产权利,需要特定的受领人。两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也有区别,绝对法律关系主要以侵权法进行保护,而相对法律关系主要是由债法、家庭法等进行保护。


  

  狭义的法律关系的竞合,是指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的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此意义上,只能是相对法律关系的竞合,不能是绝对法律关系的竞合,不是绝对权、对世权的竞合。绝对法律关系之间,也没有主从之别。两个相对法律关系才有主从之别。例如,一个主物有一个从物,是两个所有权,是两个绝对法律关系;在物的利用上,有主从之别,在法律关系上却没有主从之别;因为绝对法律关系讲究的是对抗性,主从物的利用,与对抗性并没有什么关系。


  

  三、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绝对权


  

  (一)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的特性亦即客体性,归根到底就是对象性。”[30]“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指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3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所作用的事物。[3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地把直观的物质或者人格要素当作客体,如把物权的客体认作是物,把人格权的客体认作是人格要素,这不无商榷的余地。笔者认为这些只是现象客体,不是本质客体。法律是行为规则。“法律规范只是关于它们所涉及的那些人的实际行为的抽象可能性和义务。”[33]“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除了行为之外,法律别无客体”。[34]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是包括对某些行为的禁止,法律存在禁止性规范就足以说明这一点。行为上的关系体现为“行为”和“不行为”,法律的客体是行为和不行为,那么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必是行为和不行为。区别在于,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体法律事实出现后的行为和不行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归根结底是行为上的关系。“主体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客体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35]客体,不应在归属上解释,恰如其分的解释,应是在行为关系上。


  

  笔者以为,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不行为。[36]对“关系”的破坏,只能是行为,不能是行为以外的现象。对财产和人身的保护,都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的。绝对人身法律关系与绝对财产法律关系都是以“不行为”为客体的。例如,肖像权以人的外部形象(人格要素)为现象上的客体,实际上是就人的外部形象为媒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在行为上的绝对法律关系。再如,所有权法律关系是以所有物为媒介对外发生的绝对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在行为上的法律关系)。


  

  此处应与相对法律关系作一点比较。笔者以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行为(给付)。作为给付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此“不作为”非绝对法律关系的“不行为”。给付的目的或结果,包括增加、回复、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给付并不只限于债之关系,身份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给付,但并不是财产给付。给付,必然是付出,给付中的不作为也是付出,而不行为并无付出。财产绝对法律关系与人身绝对法律关系都没有付出。笔者认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区别的最基本标准,不应当是义务人范围的不同,而应当是客体的不同,[37]不行为与行为(给付)是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楚河汉界。例如,把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在公共场所,为管理部门的提出给付,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受领给付),形成法定用益法律关系。虽然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并不形成绝对法律关系。因为,这种用益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而不是对抗。


  

  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定客体,义务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即说是绝对法律关系都是法定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有法定给付和意定给付两种,即当事人的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意定义务两种,也就是说相对法律关系分法定法律关系和意定法律关系。例如,侵权之债,是法定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的是法定义务;再如合同之债,是意定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包括身份法律关系)则分为双务和单务两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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