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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嬗变

  

  (四)政策昭示功能


  

  “法院不只是纠纷的处理机关,也是宣示国家法律究竟由怎样的规则构成的机关,司法官员行为本身便是表达着正义的风纪。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正当,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他们所在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评价,影响到一国社会风尚的趋向。”[49]国家的司法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社会文明的一种体现,从宏观上自然要体现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导向,这无庸质疑。为此,有学者从制度机能的角度,将刑事诉讼制度概括为古代的、近代的和现代的三种历史类型。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机能仅在于就单个案件作出裁判,从而确认犯罪并惩罚犯罪人;近代则赋予这一制度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纠纷的机能价值;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则更强调其自身的机能价值,即它不仅具有追究犯罪、平衡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机能,而且还具有以其自身活动来形成或昭示某种社会政策的功能。[50]刑事诉讼的政策昭示功能,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体现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公共政策和宏观事务的制定与实施。[51]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刑法一起共同构成国家的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的调整,通过保护和发展某些利益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此,关于何为犯罪,主要是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判定标准,即以法律是否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来判定。但“一种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受着该国的国家类型、立法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以及刑法时代思潮的强烈影响”,[52]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其予以认定离不开一定国家的具体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对犯罪的宣称就不仅是国家明示法律的一种方式,也是宣示国家政策的一种强硬的手段。“实质上诉讼的出现根源于统治者的一种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53]当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承担着宣布犯罪与刑罚并据此对犯罪实施惩罚这一法律使命时,刑法作为实体内容,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形式,两者相互依存。


  

  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工具价值或外部价值不容否认,但这不是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程序还具有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独立价值或固有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优秀品质。从一般法律程序的意义上理解诉讼程序,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意义或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可从多角度予以证明: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程序具有独立的可信度,程序法发展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法律程序可能相对落后于或超前于法律实体内容的发展程度,等等。[54]由于实体法从来就不会是一部毫无疏漏的百科全书,“而法官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他应当遵循我们的现代组织精神,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每一种个性的或其他产生于他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55]比如,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各方力量对一般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如假冒商标、走私等,以及有关税收、货币、金融等宏观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加快进行追诉,[56]]特别是通过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司法这种特定的方式表明国家的经济政策。也就是说,从法适用的角度,刑事诉讼活动同样具有发现、创造实体法并实现公共政策的政策昭示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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