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确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刑事诉讼方式的演化历史,映射的是国家观念强化和理性归位的历史过程。从人类社会早期的私诉观念,走向封建专制国家的司法专横观,再到现代宪政国家人权保障观的发展转变过程,实际上也是人类文明的进化过程。比如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过程中,总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转变。[34]从法律工具主义的立场出发,人权保障体现为刑事诉讼的功能,是近代刑事实体法的功能得以深入诠释后在刑事程序法中的映射。德国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鲁赫就曾强调,刑法具有惩罚和保护的双重功能,认为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这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动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35]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认为,刑法不应只成为国家用来制止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目的的手段,刑法还有保障功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法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功能。因为“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要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们之所以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于此。”[36]
从国家政治文明的角度,人权保障体现为刑事诉讼的功能,则是近代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的必然结果。前者强调作为社会平等主体的个人应该拥有不受公权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此,实现国家刑罚权而采取的措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以国家名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在推进诉讼的每个环节上都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后者要求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担当起个人权利的维护者,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及刑罚权本身都符合公正性的要求。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也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犯的程序。[37]概言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过程,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包括;其一,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其二,在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三,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其四,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人道的惩罚。“从逻辑论的角度来看问题的话,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实体法这一层次上,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法的层次中决定的。要说实体法所具有的功能的话,可以说它们是给作出判决的法官提供了判断的基准。”[38]可以说,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就是要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来保障全体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基于此,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应该依法行事并在手段上有所节制;与之相对,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就应该拥有相应的手段和条件来对抗非法、专横的追诉。如此,在国家活动与公民权利的互动之间,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