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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嬗变

  

  (三)权力制衡功能


  

  如果单从权力运行向度上看,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在于实现国家刑罚权。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机关的一系列活动。为了防止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属性的过于厚重而使当事人沦为国家权力得以实现的工具,现代国家均十分注重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原则,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以约束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运用,与此同时,还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保障来避免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或滥用。在诉讼发展史上,早期的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的运作方式与民事诉讼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注重的是裁判的形成和案件的审判过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介入也仅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这时,由于社会的分化程度较低,审判权还未从其他国家权力中分离、独立出来,但诉讼所实行的“没有告诉就没有法官”的私人告诉制度,本身就限制了审判权的随意启动。而且,由于主张当事人地位平等并认同他们在诉讼中的处分权,诉讼过程中审判权的运用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5—7条就规定:“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则讼争即认为解决。如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审理。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场的,长官应即判到场的一方胜诉。”特别是,早期的知情人陪审制度,[39]又通过权力的多人集体行使,对审判权形成了横向上的制衡。如远在公元前5、6世纪,雅典就有被称为“赫里埃”的机构设置,其人员从奴隶和自由民中抽签产生,以多数票通过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案件性质愈重大,“赫里埃”的成员愈多。公元前4世纪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即由501人组成,公元前5世纪审理的一起叛国案更是由1501人组成。[40]而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的介入虽然延伸到审判前的调查阶段,但是由于法官集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于一身,不存在侦查、起诉与审判在程序上的严格区分,诉讼中的权力运用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导致被告人沦为了诉讼的客体而刑讯则成为了诉讼的中心。“一旦国家为了发现刑事案件的真相应禁止实施哪些行为,这一问题被提出,刑事诉讼法就作为一种建议之上的事物应运而生了。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抵制(限制)。”[41]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对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进行了重大变革,明确区分了起诉权和审判权,并在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由此奠定了现代诉讼的基本格局。


  

  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借鉴国家政治制度中分权制衡的理念,将追诉权与审判权明确区分开来,并分别赋予不同的诉讼主体行使,从而促使审前调查活动在法律上具有区别于庭审活动的独立性。与此相对应,调整审前追诉活动的程序和规范审前追诉权力运用的制度逐渐系统地发展了起来。[42]就侦查而言,一方面,侦查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为最终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做好准备工作,侦查权的运行应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侦查行为的实施大多涉及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合理制约显得尤为重要,[43]因此司法权也应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以对侦查行为进行适当的约束。[44]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侦查权力加以限制,强调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侦查程序曾长期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前者由检察官控制,效率的要求比较突出;后者由预审法官控制,公正的要求相对更为明显。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不承认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法律上的规定较少。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1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中通过对宪法修正案的重新解释,逐步将警察的侦查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对强制侦查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等作出相当严格的规定。英国也在1984年之后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成文法,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基于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原则给予权益受到侵犯的个人以司法救济。[45]从刑事诉讼纵向运行的角度,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个连贯程序的前后衔接过程,也是一系列制度相互呼应、相互制约的过程。这样的设计与安排“可以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力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这样,最为纯粹的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便会在这样一种社会制度中得以实现,在该制度中,人们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46]从程序流转的角度,无论是公诉、辩护等程序构成,还是陪审和合议等程序形式,实际上都是通过权利或权力的分离形成一种监督和制约机,制,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47]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辩护、陪审、合议等又是为了制约适用者的裁决权,避免法律适用者滥用职权、偏听偏信,达到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而设立的。这些程序对于适用者既是分权——将适用中的分析、推理和判断几个环节分给公诉人、辩护人、陪审成员、当事人和证人,又是制约——对适用者权力的约束和抑制。[48]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离不仅是社会分工细密所带来的诉讼职能分化的结果,更是在法治原则下权力制衡理念的机制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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