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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嬗变

  

  在报应与刑罚的绝对关系中,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了社会对犯罪的一种否定性反应过程,罪犯自然也就被定位于监狱行刑活动的客体,理应受到肉体上的残害和精神上的折磨。“这种僵硬性根源于动辄爱对背离规定性秩序的行为反应过度的倾向。”[22]在国家政治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面前,刑事诉讼功能发挥的方向性必然会受到法治环境的引导,刑事诉讼活动在更多时候就只是实现刑罚功能的一种较为理性的程序手段而已。事实上,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刑罚报应论在刑事实体法上一直占据统治地位,认为“刑罚不是别的什么,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23]或者说,罪犯对社会有一种应偿付之债,社会则因罪犯的恶行而向其回索。正是受这种“有罪必罚”思想的影响,导致在法的观念中,“甚至连轻微的犯罪也成了权威遭削弱或道德败坏的征兆。于是,任何违法都会引起某种与从根本上侵犯共同体的道德前提相对应的反应”,这样的法律道德主义自然“倾向于惩罚性法律,即它把一种惩罚倾向筑入诉讼程序。惩罚性是法律不分青红皂白的;它极少考虑犯法的具体场合或各种替代性处罚的实际价值。”[24]为此,“有罪必诉”就成为了刑事追诉的原则,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独占地位。


  

  三、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表达


  

  19世纪20年代以后,目的论刑罚观逐渐取代了报应论刑罚观,认为“报应论的刑罚观既无视犯罪人的需要,又无视社会的需要”,[25]刑罚除惩罚功能外,还有教育功能,刑罚应体现特殊预防,即应考虑犯罪时的环境因素、罪犯的个人品格、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以实现刑罚个别化,并倡导以非刑事化方法处理犯罪。与刑罚理论的更新相适应,现代的刑事诉讼观中就必须要有保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思想,要有人权、人道的精神。“每一种法律都产生于时代的需要,而时代是在不断变更着的,因此法律也必须变更。”[26]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在于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并保障社会成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基于这一基本目的而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有一点却是共通的,那就是“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应凸显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及对公正程序的追求。”[27]在现代,不应该仅仅期待、要求刑事裁判发挥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应要求其发挥一定程度的权利形成功能。为此,应强调程序自身在制约权力滥用,实现社会公正等方面的价值意义。从发展趋势看,作为文明的一种体现,契约理念对于刑事诉讼功能的呈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就是要通过契约主体的平等参与,防止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错位关系,向社会昭示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政策立场。至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再是一种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关系,而是已发展成为国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所体现的也就不再只是服从于政治需求或犯罪惩罚的单一功能。


  

  (一)纠纷解决功能


  

  从词源意义上讲,“诉讼”是指以言词表现的纠纷,是“诉”的行为和“讼”的现象的结合。诉讼起源于纠纷,因此诉讼从一开始就具有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的功能,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批判来自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个体与团体的冲突(失衡)。”[28]从形式意义上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分野,就已经预设了刑事诉讼的功能离不开“追诉犯罪并处罚犯人”这一点,而且传统上经常被视为刑事诉讼想当然的功能,甚至而被误以为是惟一的目的或功能。[29]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或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其启动的前提是被发现或被诉称有犯罪事实存在。[30]自从公诉制度诞生以来,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得到公认。为此,决斗、血亲复仇这类野蛮的冲突解决方式被历史所淘汰,而加大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义务则被现代政治观念所普遍接受。如此一来,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就在于裁断国家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如何,这样的裁断过程就是一种纠纷解决过程。在现代社会,“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发挥到了极致,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基于国家职权而导致法院参与解决纠纷的现象几乎遍布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31]从狭义诉讼即审判的角度看,诉讼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的活动,这种活动不是使犯罪不复存在,而只是意味着基于犯罪这种形式的纠纷在法律上的一种解决,即通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官作出一个确定的裁判。这样的裁判固然要强调发现案件事实,但更为重要的是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结论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不然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和诉讼作为社会减压阀和平衡器的作用就难以发挥。“解决一项冲突,即是作为一种权威,或关于孰是孰非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亦即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定。”[32]从纠纷解决的结论形成及其所具有的执行力看,诉讼是一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程序一经启动,针对同一纠纷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就应该中止或终止,通过诉讼形成的裁决结果一般也只在其自身设计的诉讼程序范围内受到审查与形成救济,具有终局性。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同样是一个争辩是非曲直、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过程,这一过程所对应的纠纷范围实际上就是被刑事实体法认定为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范围。作为一种司法解决纠纷的传统手段,刑事诉讼仍然是现代国家面对犯罪,处理刑事纠纷时正规的和核心的社会调整或社会整合方式,[33]其通过处理具体案件化解社会冲突,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依然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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