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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嬗变

论刑事诉讼功能的契约化嬗变


詹建红


【摘要】从制度运行与结构的关系的角度,刑事诉讼活动在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就是诉讼功能的体现。弘扬契约理念就是要强调通过契约主体的主动参与,防止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产生错位。至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从一种国家对被追诉者的绝对关系,发展成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所体现的也就不再只是服从于政治需求的单一功能,纠纷解决、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以及政策昭示因此而得以呈现。
【关键词】契约精神;刑事诉讼功能;纠纷解决;人权保障;政策昭示
【全文】
  

  从法律意义上讲,契约是指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相互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1]随着全球法制文明的发展与不断溶合,契约精神所蕴涵的平等、自愿、合意、互利和诚信等思想,不仅在各国私法领域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而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了人们交往中的重要行为或道德准则。这样的精神引领之所以备受青睐,主要原因在于其彰显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和民主观念的追求。从这样的功能出发,作为公法领域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制度同样需要引入契约精神。从发展趋势看,契约理念作为社会文明的一种体现,其对于刑事诉讼功能的呈现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那就是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的立场,无论是犯罪惩罚、纠纷解决,还是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亦或是政策昭示,均概莫能外。


  

  一、刑事诉讼功能的语义界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功能是指事物的功效和作用。[2]即功能强调的是主体与客体需要这两者间关系的一致性,是指一定时期主体与客体需要相符合的一种状态,[3]因此功能与目的是有区别的。“如果说目的是主体的特性,那么,功能则是客体的功用和能力”,“法律本身没有什么目的,目的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目的,但法律有功能,他能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目的提供某种服务。”[4]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功能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前者是指立法者创制法律期望达到的社会理想,属于应然性的范畴,后者则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生活发展的实际影响作用,属于实然性的范畴,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内涵。但两者也不是截然相对的,其联系体现在:法律的目的是法律功能的根据和基础,法律目的的设定制约着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也是法律目的的实现过程,法律目的的实现程度,同时也是衡量法律功能的尺度或标准。总体而言,法律的实际功能与创制该法律的预期目标之间距离的大小,反映了这部法律实现效益的程度。为此,应该看到,法律的功能与法律目的之间往往会发生背离的现象。一部法律的实际功能,往往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期待或主观目的,而是取决于在现实生活中它调整社会关系的表现及其结果。造成目的与功能之间“二律背反”的原因是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则是由于法律实施的内外环境所致。[5]因此,要全面理解“功能”,就应该关注其与系统、环境和目的间的关系。


  

  从这样的视角出发,刑事诉讼功能就是指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功效和作用。理解刑事诉讼功能应该结合功能概念本身的语义,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刑事诉讼功能是在系统中得以体现的。这种系统从静态上既可以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也可以是这种规范体系规定的程序体系;从动态上则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的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即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刑事诉讼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格局;第二,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独有功能,即其自身的功效和作用,但这种功效和作用是在程序、制度及其所存在的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中表现出来的;第三,刑事诉讼功能不同于刑事诉讼目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对诉讼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引或导向作用,刑事诉讼目的的外化过程也就是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过程。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功能反映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比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刑事诉讼的功能。但功能又是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的功能可能并非由目的来规定,因为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会受到法治环境的影响。如果在确定目的时,理性地考虑现实的法治环境,合理安排诉讼结构,刑事诉讼功能就会忠实地反映目的。[[16]]如果墨守成规,对时代的发展趋势视而不见,诉讼结构安排不科学、不合理,刑事诉讼功能就会与目的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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