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和隐私权
从法律角度讲,隐私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隐私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包含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充实。有的将隐私分为两类,即静态隐私和动态隐私。前者是指有形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信件、日记本等;后者是指属于私人生活范围的私人事务、私人关系以及与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私人信息。在私人信息方面,既包括与每个人的自身紧密相联的信息,如一个人的体重、身体或心理疾病状况等;也包括一些属于非人身性质的数据信息,如个人的收入、投资状况等。也有的将隐私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个人隐私具有层次性,一般情况下个人领域处于外层,个人私事次之,个人信息即个人数据属于核心层次。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可以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的识别[2]。
无论什么形式或形态的隐私,都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
(1)隐私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的特点。无论是静态隐私还是动态隐私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或状态,正是这种事实状态构成了每个人所需求的私人独处的生活、精神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自主独立地生活,寻求着个人精神的独立和生活的安宁,从而在此基础上保持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自由。
(2)隐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种隐蔽性的本质不是强调进行活动本身时的公开与隐蔽,而是指无论是公开或秘密进行的活动,对于私人的事务和信息,其主体为保持自己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被他人知道、被他人干涉,或者按照一个社会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这些个人的信息或事务不便被他人知道,他人也无权知道的状态。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近代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近代意义上的隐私权观念,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产生的。隐私权这一概念从1890年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虽在这一百年来有了巨大的发展,但隐私权的理论是相对不成熟的。隐私权的定义有多种,有代表性的定义是: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