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采纳平和取得说,实际上就等于肯定了盗窃罪具有财产犯罪兜底性罪名的性质。
放弃抢夺罪的“对物暴力”要件之后,要求“公然夺取”的抢夺与要求“秘密窃取”的盗窃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秘密”了。如果不是“秘密窃取”,属于公开地转移占有型的取得财产罪且不符合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特征的,即是抢夺。
此时单纯的民事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无论是从公民财产保护的角度、风险社会的风险分担角度还是从诚信缺失时的诚信配植角度,此时都有必要动用刑法。
《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只限于基于委托、寄存、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代为保管,还是也包括基于错拿等事实原因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代为保管”?换言之,在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除了侵犯财物的所有权之外还侵犯到委托信任关系时,这种委托信任关系是否必须是基于法律事实而获得素有争论。应该说,从立法处处限制侵占罪的处罚范围这一明显倾向来看,认为成立普通侵占罪需要行为人基于法律原因而保管财物或许更为适宜;不过,从避免两个构成要件之间产生空隙的角度来看,主张只要在事实上存在委托信任关系即可成立侵占更为合理。况且,既然立法规定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两者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时也可成立侵占罪并适用和普通侵占罪同样的法定刑(而未像其他一些国家一样,规定普通侵占罪较之脱离占有物侵占适用更重的法定刑),那也就不必过于强调对所谓“委托信任关系”的保护。这样来看,认为《刑法》第00条第1款中的“代为保管”不限于基于法律原因也就更有理由了。
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规定抢劫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人则转化成相应侵犯人身权利之犯罪的话,那么,抢劫罪则完全不必挂有死刑。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凭什么要加重处罚甚至最高判处死刑?确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已经超出了单纯的财产权侵犯而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较之一般的抢劫罪加重处罚不是不可以理解。但是,抢劫罪本身原本就不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在其基本法定刑的幅度之内从重处罚亦非不可能包含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评价。保守一点说,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法定刑定为无期徒刑足矣。其他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也同样存在着配置死刑过重的问题。
曾根威彦:《刑法各论》,弘文堂2008年版,第101页。
在这样的认识前提下,考虑到整体上通过立法降低财产罪的法定刑配置可行性不高,那么在法定刑裁量的司法实践中尽量减少财产犯的刑罚适用量,这应该是较为实际和可行的。
转引自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不过,这也许可以作这样解释:但丁从诈骗罪“背信”的角度认为其重于盗窃,这只说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盗窃罪是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被害人的认识错误部分地抵消了诈骗的危害性;综合来看,立法者或许是认为盗窃和诈骗的法益侵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大致相当。
尽管侵害结果更为重大,但是毁弃罪的刑罚更轻,而且单纯出于毁弃目的的财产上利益的侵害不被处罚。比如,由于仇恨他人而打算施之于财产上的损害,使之获得错误的情报令其投资了巨额的资金,据此使被害人受到了重大的损害,但即便如此亦不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取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过是犯罪故意之意志因素的另一种体现而已,其并未超出客观要素的范畴,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违法性的轻重不产生影响,故而也就不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
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76页。
井田良:《刑法各论》,弘文堂2009年版,第82页。
如果设置法定刑可以不受限制地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针对所有刑事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盗窃罪就可以毫无节制地设置重刑以至死刑,而这显然有问题。
在坚持“抢夺”要求“公然”夺取而“公然”又必须有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否定入户行抢时的“公然性”而否定“入户抢夺”的存在,从而来消解上述的冲突。不过,在将“公然性”理解为“当着被害人之面实施”时,“入户抢夺”就仍然是可能的。
若从预防犯罪角度看,此时和一般意义上的“携带凶器抢夺”一样,视其转化为抢劫以预防更为严重的恶性犯罪,这样来理解也是可能的。
《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在争议》,《法制日报》2011年1月7日。
比如,以司法解释等方式要求“扒窃”入罪也需要考虑数额(即便并未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能是数额“较小”)或者“次数”。再比如,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予起诉、法院可以通过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或者至少是判处缓刑等方式而将部分“扒窃”行为出罪或者非监禁化也可以起到软化“扒窃”入罪的刚性规定之效果、部分地缓解上述的矛盾。但即便如此,单纯的扒窃行为本身在任何阶段进入到刑事司法系统本身都仍然是对司法资源的占用,这一点走不容否认的。
梁根林教授即持此种观点,从而对“扒窃”入罪表示反对。参见《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在争议》,《法制日报》2011年1月7日。
刑法将“多次盗窃的”作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却将“多次抢劫的”作为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这是否合适?在抢劫罪的成立本身不要求数额标准的前提下,应该认为,“多次抢劫”本身不应该是抢劫罪入罪条件之一种,但将“多次抢劫”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特别是“死刑”则仍然失之过重。
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暴力、胁迫型的转移占有型的取得罪,被害人意志对判断两罪的法益侵害轻重具有重要意义。抢夺罪时财物的转移占有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敲诈勒索罪系使被害人在恐惧心理的支配下交付财物,被害人虽有恐惧心理但毕竟还存在着意志自由(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和选择可能性而交付财物的,应该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因此,抢夺罪的法益侵害性重于敲诈勒索罪。
比如,谎称遭灾、遇窃等,在公共场合要求他人资助8元钱买碗面吃的所谓“8元诈骗”现象,按照现行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及其解释能否入罪不无讨论余地。刑法理论上一般不要求诈骗罪的对象为特定人。针对不特定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在每次诈骗数额较小时,虽然单独评价并不能构成诈骗的未遂,只有明确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对象而未得逞的,才属诈骗未遂,但若累积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颗较大”标准的,仍可成立诈骗罪。但是,若多次诈骗而累计数额仍未达到“较大”标准的,而无法构成诈骗罪。这和盗窃以及敲诈勒索的场合不同。这是因为,诈骗罪未将“多次诈骗”作为入罪情形,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考虑犯罪数额。由于诈骗罪轻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因而在与此二罪的协调上,即便多次诈骗但累计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时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体系解释立场看来可以接受;但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将“多次诈骗”也作为诈骗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更为适宜。另外,根据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类诈骗,由于犯罪数额难以查证,可以根据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次数等作为定罪处罚依据(以未遂处理),这被视为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较大突破”。而如果将“多次诈骗”作为选择性入罪情节,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难题了。
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兴丰印刷厂2005年9月印,第301—302页。
在国外多数国家,由于取得罪的成立并不存在犯罪数额上的要求,故而就取得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主要在于取得他人之物,而非在于获利,故行为人所取得之物纵然毫无经济利益可言,亦足以构成取得罪;相应地,获利罪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主要是获得不法利益,而非在于取得他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