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法对财产权保护中的均衡性原则

  

  2.财产犯罪的规范体系构建


  

  刑法学说上对财产犯罪有各种不同的分类,有学者认为,理想的分类法宜就犯罪意图加以分类,因为这种分类最能显示各种财产罪的罪质。各种财产罪的犯罪意图计有取得意图、获利意图、损害意图、获利或者损害的择一意图,从而财产罪也就该包括取得罪、损害罪、获利罪以及获利与损害的择一罪。[23]结合如此分类对照现行立法,需要思考,在立法论上,中国刑法财产犯罪的规范体系是否齐备严密?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由于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以“数额较大”等定量因素为前提,故而取得罪与获利罪的区分就十分重要,[24]诸如夺取、窃取或骗取他人虽无经济价值但有情感价值的特有物品时,在我国难以构成犯罪,而在国外则很容易成立相应的抢夺或盗窃或诈骗等取得罪;同样,盗窃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获利性的犯罪,也易被作为犯罪处理(如“台湾刑法”第320条之2的窃占罪),而在我国,则只能是在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在限制处罚范围名义下作无罪处理,但这对于财产权(比如使用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再如,在诈骗罪的场合,一般都通过诈骗罪的特别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诈骗罪将通过欺诈而获得某种利益的行为加以明确规定。而在我国,则只能通过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作扩大解释来解决上述问题,可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这就是有问题的:为什么会对诈骗罪中的“公私财物”作扩大性解释而将财产性利益等涵括其中而在其他的抢夺、盗窃等取得罪的场合却不能做这样的解释?这固然会有诸如犯罪本身的特性方面的原因(财产性利益通常会因欺骗而获得而不会因盗窃或抢夺等而取得),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仍会留有遗憾,而且将“财产性利益”等解释为“财物”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是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财产犯罪中放弃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同时将取得罪与获利罪明确区分,这应该是构建我国财产犯罪规范反应体系的一个方向。


  

  获利与损害的择一罪,指行为人可能出于获利意图也可能出于损害意图所犯的财产罪,即获利意图与损害意图具有择一关系的财产罪,如背信罪(《德国刑法》第266条、《日本刑法》第247条等)。我国并不存在背信罪的规定,但却一直存在关于增设本罪的呼声。背信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难以为其他犯罪所涵盖,从完善财产犯罪的法网体系角度而言,增设背信罪值得肯定。


  

  所谓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针对被害人的财物或者是各个财产权施加侵害的犯罪,而所谓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则是针对被害人财产整体的犯罪。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一般认为背信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财产犯罪,与前一点一样,增设背信罪也就是增设了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这在完善财产犯罪体系的意义上也有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付立庆,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