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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财产权保护中的均衡性原则

  

  三、财产犯罪的法网设置及其均衡——兼评《刑法修正案(八)》对财产犯罪的修正


  

  1.现行刑法财产犯体系之调试及其反思:基于体系解释的视角


  

  在立法论上,通过透视财产犯罪之间的逻辑体系,可以检讨现行财产犯罪立法的法定刑配置以及相应刑法的修正根据。比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亦成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但和抢夺罪(较之盗窃罪更重.)相比,至少呈现出两个方面的问题:(1)抢夺罪并未将“入户抢夺”作为本罪的一种入罪条件,这是否合理?(2)《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抢劫罪,这和“携带凶器盗窃的”成为盗窃罪的入罪事由之间是否协调?就第一个问题来说,抽象来看,“入户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难以入罪而“入户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则可以入罪,这似乎确实不够协调。不过,考虑到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所以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入户”)之后如果被害人在场而当场抢夺(即所谓的“入户抢夺”)会导致被害人的反抗而要么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要么直接构成《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若被害人不在场则不属于入户抢夺而仅成立“入户盗窃”,那么,通过否定“入户抢夺”本身的可能性而否定上述的不协调也是一种选择。不过,需要提出的是,事实上真的不可能存在“入户抢夺”吗?这值得推敲。如果存在着纯粹的“入户抢夺”,则上述的不协调就不可否认。[15]就第二个问题来说,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抢劫罪而“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这样的差别对待和抢夺与盗窃的构成要件差异有关:抢夺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尽管也存在着在他人有所防备之下的“公然夺取”),行为人与被害人是面对面的,行为人携带凶器即具备了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将此种情形拟制为抢劫罪是有充分理由的;而在盗窃罪的场合,被害人通常不在场或者不知情,故而行为人即便携带凶器,其随时使用凶器的(必要性从而)可能性也极低,这也就决定“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危险性极低,故而这样的行为也就没有必要拟制为抢劫罪。不过,“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毕竟反映出行为人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故而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肯定公开盗窃、将盗窃与抢夺的界限界定在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还是有对人的轻微暴力以取得财物这一标准之下,“携带凶器盗窃的”,还仅仅应该是盗窃的入罪情形之一吗?问题的一体两面的问法是,在刑法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属于盗窃的一种入罪情形的前提下,还能放弃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要件、承认所谓的公开盗窃吗?被害人在场且知悉行为人之存在时,行为人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也就存在,此时,仅仅将其作为盗窃罪处理只能是从法益侵害和报应主义的角度来入手。[16]再者,从自由保障主义的角度看,仅仅是随身带着凶器并且采用非暴力的方式取得财物,不将其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从而不转化为抢劫,而仅仅认为其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从而仍属于盗窃,也是一种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总体上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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