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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财产权保护中的均衡性原则

  

  2.尽量避免两个财产罪之间出现构成要件的空隙


  

  不能人为划定两个犯罪各自的界限而实际上却遗留下法益保护上的空隙。就盗窃罪和抢夺罪来说,通说认为成立盗窃罪需要“秘密窃取”(并通过主观性、相对性等特征对这一要件进行限制),但同时又不放弃抢夺罪中的“对物暴力”要件,这就可能导致处罚上的空隙。比如,本想入室盗窃却被瘫痪在床却神志清醒的老妇发现,仍然取走财物。按照前述理解,因为并未“秘密窃取”(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经知晓其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盗窃,又因为没有“对物暴力”(在观念上不能看作是“抢”)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夺,但这就会导致无法处罚本应处罚之行为的尴尬境地,造成财产权保护的真空。所以,在解释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界定两罪的区别时,要么放弃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要件(而主张“平和取得说”[1]),要么则维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而放弃抢夺罪的“对物暴力”要件,[2]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两罪之间存在处罚范围上的空隙。再如,盗窃罪和侵占罪之间的界限何在?黑暗之中拿错了他人的贵重行李,而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并据为己有的,属于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如认定为侵占罪,则需要明确在拿错行李者和财物所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保管”的信任关系进而认定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同时在行为人拿错行李时该行李仍在所有人的意识支配之下,不属于“遗忘物”等;若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则又无法回答“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转移财物占有之前”而行为人则是在取得财物的占有之后才产生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要想实现对上述财产的刑法保护,[3]要么需放弃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对“代为保管”的法律(或规范)层面的要求,要么就放弃盗窃罪的“在转移占有之前具有非法占有意图”的要件,显然后者将损害盗窃罪的定型性特征,而前者却有助于侵占罪的法益保护。[4]


  

  由此可见,需要从对财产权的全面刑法保护的全局高度,借助于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各个财产犯的构成要件进行整体性安排。


  

  二、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及其均衡


  

  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也需要遵循适度且均衡的原则。现行立法在这方面做得怎么样?值得反思。


  

  1.是否适度?


  

  财产犯罪毕竟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财产权在个人法益体系中又处在比较靠后的位置,对财产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必须考虑这一点。评价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否适度,至少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财产犯罪能否配置死刑?第二,财产犯罪能否配置自由刑?


  

  对于财产犯罪能否配置死刑的问题,似乎无需多论。即便同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抢劫罪配置死刑或可理解,[5]对于只侵害财产权的盗窃罪在极端的情况下挂有死刑终归是一种过度的反应(这不仅可能会导致对公私财产的不平等保护,而且也会导致保护法益与侵害法益的显著不对等)。而且1997年《刑法》在盗窃罪中规定了死刑而对较之更重的抢夺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则未规定死刑。这样的规定尽管也存在着诸如犯罪发生的概率之类的理由(立法者认为,盗窃金融机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是可能的,而抢夺或者敲诈勒索金融机构或者珍贵文物则不太可能),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盗窃罪的死刑规定也仍然有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既是在废止死刑道路上的重大进步(至此财产犯罪中只有抢劫罪仍保留死刑),也和体系解释的要求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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