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植田博士就认为,“要除去救助所必要的障碍物,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两个人的协同努力才能实现的时候,这两个负有义务的人沟通后都同时不去消除这一障碍,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不作为者单独是不可能救助的。由于不可能防止结果,那么应该认为不作为自身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若把它看成是不作为的同时犯(各自是单独正犯),在理论上存有疑义,因而肯定其是共同正犯。”[8]斋藤教授也认为,“在‘形式性共同正犯’的情况下,肯定共同正犯没有特别的实际性意义,只要认定为同时正犯就可以了。也是认为只有在‘实质性共同正犯’的情况下,肯定共同正犯才有实质意义。”[9]
由此可见,持有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多个保障人基于共同故意,不防止同一个结果的发生时,若每个人都能够单独地防止结果发生,那么即使这里有精神的共同,也不存在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相符的行为形态。而且每个人都根据全部实行全部责任取得了正犯性,所以恐怕没有导人共同正犯的必要。他们认为,因为共同正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形态,原本的法律意义在于,即使在参加者单独的部分实行中无法取得关于既遂的正犯性的场合下,也能够根据共同实行这一点来赋予其正犯性。所以他们批评说,有的论者不加以限定地肯定共同正犯,只是看到了基于共同决心所采取的不作为态度这一点,而没有考虑作为共同正犯本质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这恰恰是该观点的重大缺陷。但也有不少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个人被赋予作为义务的场合,复数的保障人即使在同样的状态下怠慢了作为义务,如果以欠缺“共同性”为理由而认为是同时犯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共同的阻止义务不应只限定在为阻止结果的发生而需要和其他保障人合作的情形之中。因为即使不作为者能单独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否定不作为者各自的作为义务是具有关联性的。
“共同的义务”是与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关联的。虽然义务人在多数场合下不具有选择共同义务人的可能性,也不能对共同义务人产生某种物理的影响力。而且由于这种原因,以对他人的行为态度不能负责任为理由,在“共同的义务”中,一方保障人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向另一方保障人转嫁责任的根据。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复数的参与者的行为合起来才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是构成共同作为义务的前提条件。的确,从个人负责的原则上说,对他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负责任,需要以此义务人选任的监督权限的存在为原则。在把“共同的结果阻止义务”作为问题提出来的全部场合里,不能说保障人对其他共同义务人具有选择方面的影响力。但是,在各保障人的结果阻止义务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着法律上的、合同上的、以及自己实行行为上的根据。而且,为阻止结果的发生而需要他人合作的场合,作为结果阻止义务的内容,也负有推动其他保障人执行被要求的作为义务,这一点也是被大家认同的。这样的义务就是要对其他保障人的不作为行为也负有责任,即包括其他保障人的不作为在内,使所有不作为作为一个整体而成为评价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