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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共同正犯的共同性探讨

  

  其次,在不作为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共同的实行行为或分工负责行为这一论断也是没有根据的。否定论者认为所谓“共同实行”场合下的“共同”应该是行为以复数形态存在,且各行为主体各自实施行为,并由全部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说,在故意的作为共同正犯的场合,各行为主体是基于共同意志的实际行为促进和补充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并对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结果也赋予因果关系的情形。这个意义上的“角色分担”和“共同”的确不是不作为所不能实现的。然而,这种意义上的“角色分担”和“共同”在成立不作为共同正犯中是必要的吗?


  

  在探讨共同正犯时,无论作为也好,不作为也罢,重要的是把复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而进行评价,而且整体的复数行为是通过行为主体各自实行的。如果是这种意义上的“角色分担”,那么即使在不作为犯中也不能直接否定其成立的可能性。共同正犯最大的效果在于承认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所以,共同正犯成立的重要因素,不在于复数不作为者不同的行为合在一起才产生一个危害结果这一点,而在于复数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评价对象。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归属于每个共同正犯者,这正是“共同”的实体。在不作为的场合,很难认为通过物理原理的作用促进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但是,同样处于保障人地位的其他人仍然怠慢于作为的认识,应该说是促进了不作为态度的坚定。如果在复数的保障人中间对应当做的作为采取怠慢态度的人进行意思上的联络,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通过这样的联络会产生心理上的促进作用。既然在作为的共同正犯中因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才使该犯罪形态具有意义,那么,只要以此为前提,即使在不作为中也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如二人以上的保障人最初是能够共同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但二人基于意思联络没有阻止结果发生时,便存在相当于部分实行的不作为,并可以将两者评价为具有与作为的共同正犯者相同程度的消极分工的作用。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加以思考的话,可以肯定即使在不作为中也有共同正犯的存在意义。


  

  最后,认为不作为共同正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的观点也是不能赞同的。德国的一些学者主张,即使承认不作为的形态中,有存在共同正犯的可能性,但从理论的统一性出发,或者认定为帮助犯、或者认定为单独正犯,没有成立不作为共同正犯的必要。比如学者耶赛克认为,不作为共同正犯的存在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参与者一方以作为形式承担了行为的实施,另一方违反法的义务没有阻止作为者的作为时,理论上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但从行为支配理论的角度来看,把不作为看作帮助犯更合适一些。二是关于不作为者间的共同正犯。耶赛克认为,“在这种犯罪形态中没有必要存在作为共同正犯特征的行为分工的相互归责。这是因为,各不作为者原本就对全部结果负有责任。这时虽然具有共同的故意,但却不是对作为义务的共同分担,因此成立同时正犯。”[1]三是在缺少共同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共同正犯也能成立。即,处于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状况下的多个作为义务者,共同下决心采取不作为的时候。“例如,把被害人送到医院的多个事故参与者,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都决心不报告这件故事的情形。”[2]但此种情况更适合认定为同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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