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是否要取消保险代位权
既然保险代位权本身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又极大的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对保险代位制度是否有必要斩草除根,从制度层面予以消灭呢[5]?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应该长期存在。
首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种种考虑,不愿向第三人索赔,而是将索赔权转移给保险人。如果取消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但是总不如直接在保险立法中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权明确、具体。
其次,对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的第三人来说,取消保险代位制度会使他从不当行为中获利,即被保险人放弃对他的请求权时他本该做出的赔偿就免除了。与其这样,还不如允许保险人来代位求偿。当保险人可以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时,他对被保险人会做出更积极的理赔,这实际上是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一个宏观的角度,保险代位权会增强保险人的实力,进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资金雄厚的保险人在理赔时会痛快些,少一些拒绝赔付的可能。
再次,保险代位权作为一项古老的保险法律制度,它对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果取消了保险代位权,无异于砍了保险的一只臂膀,保险业会因之遭受重创,最终受害的还是广大的被保险人。
四、小结
综上所述,尽管代位求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的本质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理论基础以及合理性设计方面都存在漏洞,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社会公平性。
保险代位权本身就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更不合理。如果说保险代位权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为保护其发展是必要的。那么,保险业高度发达的今天,仍坚持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就会突出地保护强者的利益,这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求偿制度,应该明确保险法应当而且必须体现并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代位权应该长期存在,但法律要还原其本来面目,把它由法定的权利恢复成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实现由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向意定主义的转变,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弱势权利主体)的地位,实现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