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保人利益说之不合理
保护投保人利益说认为,为了不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当对每一保险事故都赋予保险人给付义务,这种说法是违背保险基本原理的。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人的利益是分离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其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的数额是由保险人经过保险精算得出的。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组成了保险基金,既可以满足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人的理赔,同时还能满足保险人的业务费用、利润,税款等等。在没有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作出理赔。理赔将使保险基金减少,这恰恰是保险机制的正常运作。保险人的利益并不需要特别的保护,因为保险基金中己为其预留了一部分,这部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用作对投保人理赔的。
进一步说,保险人通过行使保险代位权保护了其利益,他会不会因此而加大对投保人的理赔呢?显然不会。保险人的义务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作出理赔而已。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不以保险代位权来保护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也没有遭受什么损失,如新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说明保险代位权并非不可或缺的,没有必要有公权力过多干预,将其法定化。综上所述,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将保险代位权法定化、强制化,况且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并不必然导致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物上权转移说之不合理
物上权转移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相应权利即转移到保险人手中。如我国新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提取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根据的。物上权转移说只是表明了物上权转移的事实,而物上权转移的法律依据是没有的。首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愿意将物上权转移给保险人,那是他处分其私人权利的行为,法律自然不该多加干涉;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将物上权转移给保险人,法律也不应该强制性的将物上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只是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以该行为作为介入被保险人所有权的理由是违背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