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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问题及立法完善

  

  其次,法定转移使公平局面遭到破坏。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乃是合同法公平正义的体现。可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金,承担理赔义务;被保险人交纳保险金,在保险标的物发生风险时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这正是一般商行为的特征,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对待和一致性,也体现了公平。但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是在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之外给保险人增加权利,偏袒保险人一方利益,使这一本来公平的局面遭到了破坏。


  

  再次,从代位权的权属性质上看,它也不应属于法律作强行性规定的范畴。有人认为,保险法虽然属于商法,但其规范的一部分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保险法中不乏强行性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其实就是这些强行性规范的一种。只不过其它强行性规范在于约束保险人而保险代位权更多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保护。这种观点值得推敲:保险法中的规范的确包含了两种类型:一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二是调整国家对保险人的管理监督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前者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因而法律不会多加约束;后者则多体现了强行性规定。保险代位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它是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退一步讲,这种私权利即使要做强行规定的话,法律也只能倾斜于作为弱者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己颇具行业优势的保险人。保险业之所以要界定为商法而不是经济法,就是意在让其公权色彩逐渐隐退。


  

  最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不符合“风险分散”原则的要求。保险人经营保险业的目的不仅在于赚取利润,还要承担组织经济补偿的任务,进而保障人民安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保障这一职能的实现,保险法设立“风险分散”的原则,要求在保险的形式下,将经济损失的风险由一个个体的人分散到尽可能多的,同属于一类风险的人们当中,从而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与此相反,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结果却是将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同时,解脱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而实际上,保险人与第三人在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方面相差悬殊。从保险人方面看,其为了承担该风险,己经收取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并且有雄厚的财力、严密的组织,有能力在交纳保险费的集团成员内部分散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如果其己经投保责任险,责将由第三人的保险人来承担这一责任;如果其没有投保,他将独自承担这一责任,他的资力可能极为有限,并且没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由此可见,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将本来可以由保险人这种专业机构承担和分散的风险转由社会上孤立的个体独自承担,实质上是回复到了没有保险的状态。在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害、保证其经济生活安定的同时,却又使没有投保的第三人陷入了不安定的状态,有悖于保险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安定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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