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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问题及立法完善

  

  由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了两个重要原则,既保险代位原则和重复保险的分担原则[2]。我们在这里只分析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我国新《保险法》第6061条和《海商法》中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关于保险代位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属于强制性规范,保险代位实行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缺乏法理依据,法律应还原其本来面目,应实行保险代位意定主义。


  

  二、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理论依据及其不合理性


  

  (一)不当得利说之不合理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加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因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他将获得双重赔偿,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说法显然不成立。


  

  首先,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要求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实则为一种射幸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当得利前提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以上两个法律关系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是不恰当的。


  

  其次,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事业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同时在营业行为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只能以其自身财产来承担风险。同样,在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也不能例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理应付出一笔资金,然而,根据新保险法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却又使它获得了资金补充,实际上等于保险人没有付出,这显然与保险的惯例不相符,而且,保险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得的补偿除了依据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权,在民法总则中根本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取得的收益是违背保险基本原理的,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也就是说,这种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属于被保险人的,他当然可以自由地行使或者放弃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法律将其强行规定,欠缺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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